(2015)长安民特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鲁周孝等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鲁周孝,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安民特字第00039号申请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晓伟,陕西海普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鲁周孝。被申请人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西峰,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1日8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被申请人鲁周孝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申请人东风公司(买方)与被申请人鲁周孝(承租人)、案外人陕西北盛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卖方)三方签订《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约定东风公司依据鲁周孝对车辆及供货人的选定向供货人(即卖方北盛公司)购买东风商用车两台。2012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东唐公司(挂靠方)与被申请人鲁周孝(承租方)、申请人东风公司(出租人)三方签订《融资租赁车辆挂靠协议》,约定鲁周孝将租赁车辆陕AL25**号和陕AL35**号车挂靠在东唐公司名下经营。同日,申请人东风公司(出租人)与案外人陕西北盛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供货人)、被申请人鲁周孝(承租人)、被申请人东唐公司及保证人赵军利、保证人鲁玉焕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鲁周孝租赁上述两台车辆。当日,被申请人东唐公司(抵押人)与申请人东风公司(抵押权人)亦签订《机动车辆抵押合同》,抵押人同意以其名下型号为DFL3311AXA2的陕AL2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识别码LGAX5D648C8015012)抵押给出租人东风公司,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期限、抵押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在西安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辆抵押合同》第7条约定“承租人按照主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清全部租金及主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后,本合同自动终止,出租人协助配合抵押人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等相关工作并向抵押人返还被抵押车辆《机动车登记证》等材料,若承租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则出租人或出租人的受托人有权依法对被抵押车辆进行处置。”被申请人鲁周孝对申请人出租车辆的费用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均未清偿。另查明,被申请人尚有154850元租金未支付,且《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7条约定“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按照每迟延一天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当期应付租金0.5‰的违约金直至出租人将所有到期应收租金收取到位为止。”现申请人依据上述合同之约定向被申请人主张实现担保物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均为意思表示真实,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取得对担保财产的抵押权。被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主债务,申请人东风公司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东风公司依法可在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在担保限额内优先受偿,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偿范围限于主合同约定应由承租人支付的全部租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损失(包括不限于收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维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陕AL2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二、申请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鲁周孝按照合同约定所欠其融资租赁车辆的租赁费用154850元及滞纳金40428元,共计195278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 判 长 杨占民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