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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钟良与徐煊、张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钟良,徐煊,张欢,周飞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2490号原告:陈钟良。委托代理人:彭红。被告:徐煊。被告:张欢。被告:周飞丹。原告陈钟良与被告徐煊、张欢、周飞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钟良的委托代理人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煊、张欢、周飞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钟良起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徐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天,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同意承担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张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原告于同日交付了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煊未按约还款。之后,被告徐煊于2015年5月15日仅归还了借款30万元,尚欠借款20万元拖欠至今未归还,被告张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被告周飞丹与被告徐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煊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飞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煊、周飞丹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45698.6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后续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煊、周飞丹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3、判令被告张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陈钟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年3月24日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徐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张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及该借款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徐煊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周飞丹与被告徐煊系夫妻关系以及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徐煊、张欢、周飞丹均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陈钟良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确认。被告徐煊、张欢、周飞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徐煊向原告陈钟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徐煊向陈钟良借到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四天,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逾期则同意承担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人张欢愿对借款人徐煊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人一栏由被告徐煊签名。担保人一栏由被告张欢签名。同日,原告陈钟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50万元交付给被告徐煊。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徐煊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了借款30万元,尚欠借款20万元拖欠至今未归还,被告张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徐煊与周飞丹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煊、张欢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徐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被告张欢为被告徐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飞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飞丹与被告徐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飞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徐煊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的事实,故可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周飞丹与被告徐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飞丹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已主动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确定为45698.6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煊、周飞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钟良借款200000元,并支付2015年12月21前的利息45698.6元及后续利息(以200000元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5元,减半收取2537.5元,由被告徐煊、张欢、周飞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