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印新虎与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新虎,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印新虎。委托代理人周家乐,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萍,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刚。原告印新虎与被告许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家乐、陈旭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土方买卖往来。2013年1月5日,双方经结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土方款33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500元。被告许刚书面答辩称:2013年1月5日欠条确系被告出具,但欠条出具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出具欠条后,原告曾多次上门或电话催要,因原、被告系同村,比较熟悉,故没有书面催要手续,被告也答应付款,直至2015年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中止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土方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月5日,被告许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印新虎土方款叁万叁仟伍佰元整(¥33500),具欠人许刚。出具欠条后,被告许刚至今未付款,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5日欠条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对尚欠原告土方款335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约定土方款应即时结清,且被告出具的欠条上也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明确不履行付款义务,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陈述出具欠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只能视原告起诉之日为其主张权利之日,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之日起算,被告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印新虎货款3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许刚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夏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