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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9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毅诉被告杨骏、杨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毅,杨骏,杨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9977号原告周毅。委托代理人刘斌。委托代理人周光发。被告杨骏。委托代理人黎昕。委托代理人张雪娇。被告杨惠。委托代理人黎昕。委托代理人张雪娇。原告周毅诉被告杨骏、杨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滕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毅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杨骏、杨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毅诉称,被告杨骏、杨惠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25日向其借款100万元,后补签了《借款合同》,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与二被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惠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1号附333号1栋3单元12层1201号房屋一套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1个月利息,就拒绝按照合同共支付利息也拒绝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骏、杨惠归还本金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4.6%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20万元;2.被告杨骏、杨惠承担本案律师费3万元;3.原告对被告杨惠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杨骏、杨惠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杨骏、杨惠共同辩称,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至今未归还属实,利息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杨骏、杨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于2014年10月25日补签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须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20%违约金,被告杨骏、杨惠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约定义务的,则视为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后原告与被告杨惠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惠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1号附333号1栋3单元12层1201号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3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1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附属债权。另查明:1.被告杨骏、杨惠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5日;2.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收条、《房产抵押合同》、他权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骏、杨惠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原告已经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杨骏、杨惠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惠用其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生效,在杨骏、杨惠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法院请求拍卖、变卖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并有权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杨骏、杨惠归还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杨骏、杨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20%违约金,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总额在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杨骏、杨惠已支付2015年10月25日之前的利息,故应当从2015年10月26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杨骏、杨惠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杨骏、杨惠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向本院请求拍卖、变卖被告杨惠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1号附333号1栋3单元12层1201号房屋,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骏、杨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毅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杨骏、杨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毅支付律师费3万元;三、若被告杨骏、杨惠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周毅可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杨惠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1号附333号1栋3单元12层1201号房屋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周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周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8165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1685元由被告杨骏、杨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