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莆田市秀屿区环境保护局与秀屿区平海福星石材场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305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政府办公楼***室。组织机构代码:00369577-6。法定代表人陈德兴,局长。委托代理人林飞鹏,莆田市秀屿区环境保护局干部。一般代理。被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平海福星石材场。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经营者许金星。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莆秀环罚(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莆田市秀屿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莆秀环罚(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决定以被执行人位于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高苍村坂厝18组的石材加工场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及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便擅自投入使用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办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书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莆田市秀屿区平海福星石材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动履行停止生产的义务,也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莆田市秀屿区环境保护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莆秀环罚(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莆田市秀屿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莆秀环罚(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莆田市秀屿区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洪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