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终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彭彦宏与刘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彦宏,刘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9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彭彦宏,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阿尔山市。委托代理人田玉新,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双,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阿尔山市。上诉人彭彦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彦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新,被上诉人刘双的委托代理人姜娜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彭彦宏与刘双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其中一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4.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同时约定违约金按照借款的100%赔偿,并用刘双麦场和土地做抵押;另一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同时约定违约金按照借款的100%赔偿,并用刘双麦场和土地做抵押。2014年5月27日彭彦宏与刘双签订两份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在科右中旗合伙经营种植高粱1600亩和葵花400亩,秋收各一半分红,违约方赔偿另一方100万元。2014年7月29日刘双给彭彦宏出具借条一枚,借款金额为11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同时约定用刘双所有的棚户区22号楼7单元302室作担保。2014年11月4日刘双给彭彦宏出具欠条一枚,借款3.2万元用于购买东方红364四轮车,该车系2014年种地时,彭彦宏在科右中旗购买。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刘双与白海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白海山将位于科右中旗哈日沁嘎查东北2000亩土地发包给刘双,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2月末,承包费为48万元,证明人为赵金山。刘双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当日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给白海山汇款8万元,2014年5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赵金山账户汇款5万元,2014年5月28日向包金宝支付15万元包地款,2014年6月8日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存入包金宝账户6万元。2014年春季种地由刘双管理,秋季收割由彭彦宏管理,秋季收地时刘双给彭彦宏6万元收割机款。秋收后共计卖高粱两次,第一次卖高粱款支付徐秀敏2.145万元农药及除草药款;2014年11月4日第二次卖高粱71350公斤,得款12.1295万元,支付工人秋收工资2.255万元,余款9.87余万元由白海山取走。一审法院认为: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应认定为个人合伙。本案中彭彦宏与刘双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金额分别是24.5万元、25万元)及合伙协议书二份,双均认可2014年5月27日两份合伙协议书真实存在,均是彭彦宏及刘双本人签字,手写合伙协议书在先,机打合伙协议书在后,因此应以双方最终签订的机打合伙协议书内容为准。证人李某某证实彭彦宏与刘双于2014年7月29日共同借款11万元用于合伙种地、购买农药和四轮车,庭审中彭彦宏也自认2014年在科右中旗种地时购买东方红牌四轮车一辆。证人安某某、郝某某也能证实彭彦宏购买及使用四轮车的事实。彭彦宏主张其与刘双之间虽签订合伙协议,但合伙用地不符合耕种条件,合伙协议至今未予履行,合伙协议应属无效,双方应为民间借贷关系,但彭彦宏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对合伙协议的存废做出合理解释,一日内签订相互关联的合伙协议书和借款协议书,且证人李某某、安某某、郝某某均可证实合伙协议履行的过程和彭彦宏参与合伙执行的具体行为,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该院对彭彦宏与刘双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合伙协议成立、有效。该院依法认定两份借款协议书及一枚借条形式上为借贷关系,实为彭彦宏对合伙种地的资金投入。彭彦宏与刘双在科右中旗合伙种地,彭彦宏共投入资金为63.0257万元(24.5万元+25万元+11万元+2.5257万元秋收费用),刘双投入资金为19万元(8万元地租+5万元地租+6万元收割机费用),东方红四轮车系双方共同借款11万元(2014年7月29日借条)的资金购买,不属于彭彦宏另外投资。关于合伙收益,双方均承认2014年秋收出售高粱两次,第一次出售高粱,用于偿还了徐秀敏农药款2.145万元,是否存有盈余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次出售高粱粮款为12.1295万元,实际支付收割工人工资2.255万元,证人安某某、郝某某证言均可证明其余部分粮款9.8745万元被白海山取走,即第二次出售高粱双方也未获得收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对合伙投入及合伙盈亏未做约定,但约定合伙收益各一半分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投入或盈亏未约定的事项,可以按照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现具体执行合伙事务的刘双承认合伙投入已全部亏损,同时经本院查证双方合伙无盈余,应由双方平均承担合伙亏损,即双方共投入合伙资金82.0257万元,其中彭彦宏合伙投入资金为63.0257万元,刘双投入资金为19万元,双方应各自承担41.01285万元亏损,彭彦宏多承担22.01285万元的亏损,应由刘双返还。合伙财产东方红364四轮车价值3.2万元,双方应平均分割该四轮车,四轮车归刘双所有,刘双应返还原告彭彦宏车款1.6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2014年5月27日合伙协议书、2014年5月27日借款协议两份、借条一枚、收到条(包金宝)一枚、2014年11月4日欠条一枚、证人安某某、郝某某、李某某证人证言、2014年7月29日欠据、2014年铁鑫粮油购销部卖粮清单、王连海等六人工资收据、收条(于建辉收割机费6万元)、彭彦宏提交的23枚收割费用票据、2014年4月29日土地承包合同书、2014年4月29日信用社回单、2014年5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在卷为凭,该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双方在本案中未发现或未提供证据的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待发现或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彭彦宏诉讼请求。二、依法解除反诉原告刘双与反诉被告彭彦宏之间合伙关系。三、反诉原告刘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被告彭彦宏合伙投资款23.61285万元(22.01285万元+1.6万元),合伙财产东方红364四轮车归被告刘双所有。四、驳回反诉原告刘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95.18元(本诉原告已缴纳),由本诉原告彭彦宏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反诉原告已交纳),由反诉原告刘双负担。”宣判后,彭彦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彭彦宏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判决结果是错误的,理由是:(一)涉案借款协议及借条与合伙协议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关于借贷关系上诉人举证充分,并且债权凭证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而合伙协议则是双方在合伙条件尚未成熟情况下签订的预约性契约文书,该合伙协议签订后也并未得到补充及履行。部分债权凭证的出具时间明显与合伙协议形成于同日,但其并非是两者相关联的依据,一审判决混淆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二)涉案l1万元借款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将该款计入上诉人所谓的出资总额后又认定其为双方共同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三)收割费用及四轮车购置属垫资性质。一审判决将该费用计入所谓的出资款,并且混同ll万元借款与四轮车款资金来源,其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判决结果是不公正的,故应依法撤销该一审错误判决,并且据实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本案属于合伙纠纷,彭彦宏隐瞒出具借据同时签订合伙协议三份的事实,有证人可以证明。(二)合伙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借据都是合伙的投资款,收割行为由彭彦宏完成,剩余款项彭彦宏私自占有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二审中,彭彦宏提交中大公司销售凭证原件一枚,以证明东方红364四轮车为刘双购买。刘双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该车不是其购买,如果是其购买,该凭证不可能在彭彦宏手中,且彭彦宏在收割过程中已承认车是其本人购买。本院认证认为,对该销售凭证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销售凭证虽购买人处注明为刘双,但并无刘双签字,且该票据上亦标注了彭彦宏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无法证实拖拉机确为刘双购买,不能达到彭彦宏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彭彦宏与刘双自愿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各自义务。彭彦宏签订合伙协议当日以借款协议方式进行出资以及之后与刘双共同借款并独自进行秋收均系履行合伙协议和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双方合伙关系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彭彦宏主张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其未对合伙协议是否解除做出合理解释,其辩解理由不足以推翻以上事实,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11万元系彭彦宏出资款,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彭彦宏使用该款购买四轮车的事实可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彭彦宏称秋收及购买四轮车属垫资性质,但该四轮车购买于7月份,刘双出具的欠条在11月份,且彭彦宏在秋收时亦一直使用该四轮车,以上事实与证人李某某、安某某及郝某某的证言以及刘双从彭彦宏手中购买四轮车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四轮车系从彭彦宏出资款中购买以及秋收系彭彦宏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故彭彦宏主张秋收及购买四轮车系垫资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彭彦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5.18元,由上诉人彭彦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员  刘立岩代理审判员  袁 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春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