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3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兰博汽车维修服务部与王巧珍、徐磊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兰博汽车维修服务部,王巧珍,徐磊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636号原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兰博汽车维修服务部。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香林花园*期**幢*******幢****号。经营者:郭梦远。委托代理人:章来康,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素红,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巧珍。被告:徐磊。原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兰博汽车维修服务部与被告王巧珍、徐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兰博汽车维修服务部的经营者郭梦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素红,被告徐磊到庭应诉,被告王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磊驾驶被告王巧珍所有的浙D×××××的别克小汽车在宁波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维修该事故车辆,并于2015年1月28日由绍兴市袍江顺风拖车服务部从嵊州市宏盛别克4S店将车拖至原告处。后经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修理款为41000元。2015年4月8日,二被告将车开走,并承诺在一星期内付款,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修理款41000元。被告王巧珍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为:1、原告并未按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记载的要求进行维修;2、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原告肆意加价,夸大车辆维护价格;3、请求法院对车辆进行鉴定。被告徐磊辩称:对讼争车辆在原告处修理及其在2015年4月8日将车辆开走并承诺一周内付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并未修理完毕,部分零配件并未更换或维修。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王巧珍一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拖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浙D×××××于2015年1月28日由绍兴市袍江顺风拖车服务部自嵊州市宏盛别克4S店拖至原告处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该核价单维修涉案车辆的事实;3、汽配销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更换的零部件向案外人购买配件的事实;4、维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产生维修费用41000元的事实;5、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同意按41000元的价格进行理赔的事实;6、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修理车辆,并将车辆开走使用的事实。被告王巧珍、徐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7、零件更换对比表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部分零配件原告未予更换的事实;8、价格对比表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按保险公司核价金额计算,修理费为34740元的事实。被告徐磊还向本院提交了嵊州市交通事故定损意见书一份及价格清单三份、照片打印件两页,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该交通定损意见书进行修理的事实。(证据9)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磊质证认为: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清单中零件价格部分高于保险公司报价,且原告清单记载的换修零配件部分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一致。针对被告徐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7、8均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被告在2015年3月中旬交付给原告,当时车辆已维修完毕。被告王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4、6、9,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经原、被告认可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3、5、7、8均涉及案外人,且相关事实已可由证据6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本院���作评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车牌号为浙D×××××的别克小轿车因受损,于2015年1月28日送至原告处,由原告修理车辆。2015年4月8日,被告徐磊将送修车辆开走,并承诺一周内支付修理款4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41000元,被告认为修理费过高且原告实际并未完成修理,拒绝支付修理费,遂起讼争。本院认为,根据二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二被告均未否认与原告存在讼争车辆的修理合同关系,且被告徐磊亦到庭进行了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巧珍、徐磊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认为原告未按交通事故定损意见书进行维修并更换零配件,实际并未完成修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对于维修标准、需更换修理的零部件也未有具体约定,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足以确认原、被告就修理事项达成何种合意。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二被告作为送修方委托原告进行修理,其于2015年4月8日提取送修车辆时理应对原告是否完成修理,修理是否符合双方约定进行验收。现被告已提取车辆,但其并未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且已将讼争车辆用于道路行驶,应当认为被告以其受领车辆并用于道路行驶的行为认可了原告在维修车辆时的具体修理内容,原告已完成了修理车辆的义务。同时,二被告将车辆驶离原告处后至庭审时已逾7个月,且被告亦自认车辆又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自2015年9月起已停用,故本院认为,讼争车辆已由二被告实际控制较长时间,被告提取车辆时的车辆维修状况已难以还原,已不具备就是否完成维修进行鉴定的条件,被告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张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维修价格过高的辩称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维修费用计算标准虽存在争议,但不论原、被告在修理车辆的过程中对维修费用达成了何种合意,原告于被告提车时已告知修理费用为45000元,被告亦承诺一周内支付该金额,应当认为原、被告对讼争修理合同的修理费用已达成合意。现原告自认按其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金额41000元结算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巧珍、徐磊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兰博汽车维修服务部���理费4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王巧珍、徐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王巧珍、徐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