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3200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伟,淄博淄川泰山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白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两人感情尚可,婚生子杨某丙××××年××月××日出生。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对问题的看法存在严重分歧,经常吵架导致感情不和。现双方分居已满一年半,婚姻形同躯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不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慎重对待婚姻,遇事多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有望改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丽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