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先某某。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书记员熊家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晚11时50分许,被告人先某某饮酒后到宜昌市夷陵区邓村乡白水头村十三组杜某某家门前,因对杜某某不理睬、不开门表示不满,用石块等砸打杜家大门。次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及丈夫接到女儿杜某某电话后赶去与先某某理论,双方拉扯中,先某某持木棒将刘某某左眼处打伤,致其左眼眶外侧壁及左颧弓粉碎性骨折。经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物证照片;书证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人一、证人二的证言;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的现场照片、指认犯罪地照片以及夷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先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梅春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