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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民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世华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华,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民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英志,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伟,男,该公司新立煤矿法律顾问。上诉人王世华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5)新红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世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于2008年8月7日经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七劳仲字(2007)第257号仲裁裁决,裁决后双方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又于2015年4月14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的伤残津贴差额14313.21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6日做出七劳人仲字(2015)第225号仲裁裁决,以原告提交仲裁申请超过一年时限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七劳仲字(2007)第257号仲裁裁决确定,原告不能就同一事实再行诉讼,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世华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世华承担。判后,上诉人王世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诉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67个月的伤残津贴差额,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能就同一事实再行诉讼,与本案事实不符,2008年8月7日,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七劳仲字(2007)第257号仲裁裁决,裁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各项工伤待遇,裁判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按月给付上诉人伤残津贴942.63元,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该伤残津贴随政策调整而调整。而被上诉人没有执行该项裁决,上诉人2013年8月份办理退休时,方得知发放的伤残津贴存在差额,故依法提起诉讼。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世华2005年9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11月18日经鉴定为四级伤残,其后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7日作出七劳仲字(2007)第257号仲裁裁决,裁决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王世华2003年9月1日至2005年11月18日停工期间工资及2005年11月19日至2007年12月31日伤残津贴,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王世华伤残津贴(该伤残津贴随政策调整而调整),该仲裁裁决为生效裁决。现王世华起诉要求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共67个月的伤残津贴差额,原审法院认为王世华不能就同一事实再行诉讼,裁定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王世华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世华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董树全代理审判员  李金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焉庆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