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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金土地复合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土地复合肥有限公司,贾革利,王彩伶,贾晓海,贾晓健,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1695号原告中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10002455—2法定代表人邹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伟,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土地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龙家务工业区1区。组织机构代码:70033889—7法定代表人贾革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仲,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革利,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学仲,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单位。被告王彩伶,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学仲,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革利,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贾晓海,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学仲,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单位。委托代理人贾革利,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晓健,男,1996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学仲,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单位。委托代理人贾革利,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盛平街8号2—56室。组织机构代码:551404896法定代表人马金彪,董事长。原告中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工贸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土地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财富公司)、贾革利、王彩伶、贾晓海、贾晓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高晓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福江、王兴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农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金土地公司、贾革利、贾晓海、贾晓健、王彩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学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光财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农工贸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中农工贸公司与被告金土地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中农工贸公司向被告金土地公司订购腐殖酸复合肥45000吨,分三个批次交货,每批次15000吨,货款2700万元,每批次完成后方可开始下一批次业务;在原告中农工贸公司付款后2个月内由被告金土地公司加工完成并负责销售,如被告金土地公司不能按时加工完成,则按月息7‰承担已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已付货款2%的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金土地公司在收到原告中农工贸公司货款后四个月内生产并销售完毕,按照货款总额的2%计算利润,同时按批次将销售款支付给原告中农工贸公司。2014年7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第一批次货款分三次支付,补充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先支付第一次货款1000万元,第二次及第三次货款根据实际履行情况由原告中农工贸公司确定。2014年7月17日,原告中农工贸公司给付被告金土地公司货款1000万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中农工贸公司与被告中光财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光财富公司为《销售合同》中被告金土地公司给付原告中农工贸公司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9日,原告中农工贸公司与被告金土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追加履行腐殖酸复合肥1700吨,货款296万元,由被告金土地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加工销售。2014年9月30日,原告中农工贸公司给付被告金土地公司货款296万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中农工贸公司与被告中光财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中光财富公司愿意就补充协议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30日,原告中农工贸公司与被告贾革利、王彩伶、贾晓海、贾晓健签订《履约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贾革利、王彩伶、贾晓海、贾晓健为被告金土地公司欠原告中农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金土地公司未给付原告中农工贸公司货款,被告贾革利、王彩伶、贾晓海、贾晓健、中光财富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农工贸公司起诉要求:1、被告金土地公司返还货款1296万元;2、被告金土地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490405.96元及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金土地公司给付利润25.92万元;4、被告贾革利、王彩伶、贾晓海、贾晓健、中光财富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中光财富公司支付违约金129.6万元,并由被告贾革利、王彩伶、贾晓海、贾晓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金土地公司负担。后原告中农工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金土地公司返还货款1296万元;2、被告金土地公司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息7‰的标准支付货款1296万元的利息至2016年1月15日止;3、被告金土地公司给付利润25.92万元;4、被告贾革利、王彩伶、贾晓海、贾晓健、中光财富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金土地公司负担。原告中农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委托加工合同》,证明原告中农工贸公司委托被告金土地公司加工复合肥;二、《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中农工贸公司委托被告金土地公司销售复合肥;三、《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中农工贸公司与被告金土地公司就加工销售复合肥进行补充约定;四、《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中光财富公司对被告金土地公司所欠原告中农工贸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五、《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中农工贸公司与被告金土地公司就加工复合肥进行补充约定;六、《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中农工贸公司与被告金土地公司、中光财富公司就加工复合肥进行补充约定;七、《履约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贾革利、王彩伶、贾晓海、贾晓健对被告金土地公司所欠原告中农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担保书,证明被告贾革利、王彩伶、贾晓海、贾晓健对被告金土地公司所欠原告中农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保证函,证明被告金土地公司认可《履约担保合同》及担保书中被告贾革利、王彩伶、贾晓海、贾晓健均系其本人签字并捺手印;十、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中农工贸公司已给付被告金土地公司货款1296万元;十一、利息计算表,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十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中农工贸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金土地公司答辩称:原告中农工贸公司给付了被告金土地公司1296万元,但该款项不是货款,而是借款。原告中农工贸公司与被告金土地公司之间名为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原告中农工贸公司委托加工的数量为45000吨,金额为8100万元,但原告中农工贸公司仅交付借款1296万元,且交付的时间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期限,因此原告中农工贸公司违约在先。且本案更无利润可言。被告金土地公司同意返还借款1296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利润。被告金土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贾革利、王彩伶、贾晓海、贾晓健答辩称:被告贾革利、王彩伶、贾晓海、贾晓健没有清偿能力,因此其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当无效。虽然被告贾革利、王彩伶、贾晓海、贾晓健同时在场签订的《履约担保合同》,被告贾晓海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尚不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被告贾晓海的担保书是无效的。被告贾革利、王彩伶、贾晓海、贾晓健的担保书是在原告中农工贸公司的胁迫下书写的。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贾革利、王彩伶、贾晓海、贾晓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光财富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金土地公司、贾革利、王彩伶、贾晓海、贾晓健对原告中农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对原告中农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十,被告金土地公司、贾革利、王彩伶、贾晓海、贾晓健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原告中农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被告金土地公司、贾革利、王彩伶、贾晓海、贾晓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过认证认为,对原告中农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中农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系原告中农工贸公司自行制作的,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中农工贸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金土地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1、乙方委托甲方加工生产腐殖酸复合肥,氯化钾型,甲方提供的复合肥应符合国家一等品标准;2、全年委托加工数量45000吨,国铁第一到站价1800元/吨,双方协商分三批次执行本合同,每批次15000吨,每批次金额2700万元,乙方以现汇方式分批支付,每批次产品交付时间由乙方指定。待上一批次委托加工的产品销售并结算完毕后,方可开始下一批次;3、乙方在合同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批次货款至甲方指定账户。第二批次、第三批次付款时间根据实际情况由乙方确定。4、甲方保证在乙方付款之日起2个月内加工完成每批次货物并存放于甲方仓库,甲方协助乙方销售。甲方如果不能按时完成乙方委托加工量,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回乙方全部货款、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月息7‰)并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按资金占用2%给予赔偿。如果甲方货物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有板结、水湿等情况,甲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及时解决,如果情况严重,乙方有权要求退货退款和损失赔偿。5、本协议有效期至2015年7月3日。6、为保证乙方资金安全和收益,甲乙双方同意由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对甲方按时支付乙方本金、利息及利润提供保证责任。2014年7月4日,原告中农工贸公司(甲方)与被告金土地公司(乙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由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复合肥45000吨,现甲乙双方就每批次15000吨复合肥销售达成如下销售协议:1、名称:腐殖酸复合肥,由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乙方负责产品质量;2、数量:15000吨。3、每批次复合肥15000吨由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并由乙方负责代甲方销售,乙方负责保证货物及资金的安全,并保证自每批次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之日起四个月内将批次15000吨复合肥销售完毕,货款、利息及利润需在自每批次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之日起四个月内支付甲方指定账户。结算方式:甲方每批次货物货值为2700万元,乙方在保证甲方货物本金自每批次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之日起四个月内支付甲方的同时,按照7‰的月息支付甲方利息并保证按2%的资金利润率支付甲方利润(2700万×2%=54万),利息及利润需在结算前一并支付,若乙方在自每批次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之日起四个月内未能全部支付甲方本金、利息及利润,剩余延期支付甲方的本金、利息及利润按照每月递增1‰计算利息;4、本协议有效期至2015年7月3日。2014年7月17日,原告中农工贸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金土地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按照乙方业务管理要求,基于双方刚开始业务合作,乙方的第一批货款在本补充合同签订后分三次支付甲方,本补充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批第一次货款1000万元至甲方指定账户。第一批第二次、第三次付款及第二批次、第三批次付款时间根据实际情况由乙方确定。2014年7月17日,原告中农工贸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中光财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北京金土地复合肥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14GMXS50214的《销售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被保证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业务合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若被保证人,北京金土地复合肥有限公司在2700万元账款分批次到期前和借款合同到期日2015年7月17日之前无法将货款及相应的利息利润足额交存至乙方指定账户,逾期货款及相应的利息利润由甲方代付,甲方应于货款到期日次日将等额货款及相应的利息利润直接划至乙方指定账户,同时承担被保证人在《销售合同》中约定承担的违约金。2、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额货款及利息、利润、违约金、赔偿金、被保证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权利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乙方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甲方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17日,原告中农工贸公司向被告金土地公司转账1000万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中农工贸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金土地公司、作为丙方的被告中光财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根据市场情况,乙方委托甲方全年加工数量调整为7200吨,总金额1296万元,分二批次执行,第一批次5500吨,第二批次1700吨,每批次产品交付时间及付款时间由乙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如遇市场变化,乙方有权单方对委托加工的品种、数量、价格、时间等予以调整。2、如本补充协议内容与《委托加工合同》条款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除本补充协议对《委托加工合同》的相关内容补充和修改之外,《委托加工合同》其他内容仍然有效。3、丙方同意本补充协议对《委托加工合同》的补充和修改,丙方自愿为《委托加工合同》及本补充协议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丙方的连带担保责任不变。此后,原告中农工贸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金土地公司、作为丙方的被告贾革利、作为丁方的被告王彩伶、作为戊方的被告贾晓海、作为己方的被告贾晓健签订《履约担保合同》,约定为保障甲方的正当权益以及甲方预付货款的安全性,丙、丁、戊、己四方受乙方委托,愿以个人全部财产就2014年7月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14GMCG0521的委托加工合同及2014年9月29日甲方、乙方及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乙方义务的履行以保证的方式向甲方提供如下担保: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主合同项下甲方享有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甲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丙、丁、戊、己四方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丁、戊、己四方的保证期间为:乙方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后,被告贾革利、王彩伶、贾晓海、贾晓健分别为原告中农工贸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2014年7月4日北京金土地复合肥有限公司与中农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4GMCG0521的《委托加工合同》及2014年9月29日甲方、乙方及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本人确认北京金土地复合肥有限公司确有履行合同能力,能于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全部主合同义务。如北京金土地复合肥有限公司到期未全部履行主合同义务,本人自愿对北京金土地复合肥有限公司之主合同义务及附随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北京金土地复合肥有限公司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为止。本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北京金土地复合肥有限公司之主合同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29日,原告中农工贸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金土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此协议为根据双方达成的14GMCG5021号合同补充协议(9月29日的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现就后续业务约定如下:1、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腐殖酸复合肥,产品质量同主合同要求一致。2、委托加工腐殖酸复合肥数量1700吨,价格同主合同一致。3、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人民币296万元。4、交货及销售方式按照主合同及双方约定的销售条款执行。考虑甲方经营年度的业务核算,此次296万元委托加工产品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加工、销售及结算工作。2014年9月30日,原告中农工贸公司向被告金土地公司转账296万元。此后,被告金土地公司未返还原告中农工贸公司款项,也未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被告中光财富公司、贾革利、贾晓海、贾晓健、王彩伶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农工贸公司与被告金土地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合同》中,约定原告中农工贸公司委托被告金土地公司加工、销售复合肥,原告中农工贸公司向被告金土地公司支付货款,被告金土地公司加工生产复合肥后代原告中农工贸公司销售,被告金土地公司按照固定货款金额及利润、利息给付原告中农工贸公司,合同中没有关于原告中农工贸公司承担风险的约定,故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合同》实为借款协议。原告中农工贸公司按约定向被告金土地公司提供了借款1296万元,被告金土地公司对此应予返还,故原告中农工贸公司要求返还借款129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关于利息及利润的约定应视为支付利息,原告中农工贸公司要求按照月息7‰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按照2%的标准支付利润的诉讼请求,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光财富公司、贾革利、贾晓海、贾晓健、王彩伶应当依约对被告金土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革利、贾晓海、贾晓健、王彩伶以没有清偿能力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晓海系被告贾革利、王彩伶之子。被告贾晓海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被告贾革利、王彩伶同时在场,并同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且被告金土地公司出具的《保证函》中认可《履约担保合同》及担保书中被告贾革利、王彩伶、贾晓海、贾晓健均系其本人签名,被告贾革利为被告金土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也在《保证函》中签字,应视为其同意被告贾晓海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贾晓海辩称其签订保证合同时尚不满十八岁,因此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革利、王彩伶、贾晓海、贾晓健辩称其在原告中农工贸公司的胁迫下书写了担保书,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中农工贸公司与被告金土地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虽约定全年加工数量为45000吨,每批次金额为2700万元,但双方在签订《补充合同》中对委托加工的数量及货款支付时间均重新作出了约定,故原告中农工贸公司交付借款的金额及期限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被告提出的原告中农工贸公司交付借款金额及期限违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光财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依法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土地复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一千二百九十六万元,并支付利息一百六十六万五千三百六十元。二、被告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贾革利、王彩伶、贾晓海、贾晓健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贾革利、王彩伶、贾晓海、贾晓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金土地复合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一万一千八百三十四元,由被告北京金土地复合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晓颖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人民陪审员  王兴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