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范玮民与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玮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玮民,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邵国荣,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鸿发,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煜。上诉人范玮民因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玮民系何淑英与前夫范鸿生之子,何淑英与案外人茅某某于200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日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出具证明显示,何淑英于2009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无离婚后再婚记录。何淑英于2014年12月15日死亡。2011年5月4日,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以下简称杨浦公证处)出具(2011)沪杨证字第1167号公证书,内容如下:“甲方(赠与人):何淑英;乙方(受赠人):黄桂珍。公证事项:赠与合同公证。申请人何淑英、黄桂珍于2011年4月8日向本处申请办理《赠与合同》公证。经查,甲方、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赠与合同》。甲乙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赠与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本合同项下的房屋为甲方所有,该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宝字(2002)第010097号。甲方保证该房屋无转让、抵押和担保等权利受限制情况。甲方何淑英自愿将该房屋产权赠与给乙方黄桂珍,乙方黄桂珍同意接受此赠与。依此,证明双方于2011年4月8日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当事人的签字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何淑英与黄桂珍的约定,该合同项下之房屋的权属转移自登记之日起生效。”2011年5月,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黄桂珍名下。2015年6月,范玮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杨浦公证处赔偿因错误公证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00元。原审中,杨浦公证处提供的档案材料显示:1.2011年4月8日,何淑英与黄桂珍前往杨浦公证处,提交公证申请表,申请公证内容为:何淑英决定把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送给黄桂珍,黄桂珍表示接受并保证保留何淑英在该房屋内的终身居住权。2.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显示何淑英的文化程度为小学。王耀明系黄桂珍之夫。2002年3月13日,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何淑英一人名下。3.2011年4月8日,杨浦公证处工作人员向何淑英、黄桂珍制作询问笔录。何淑英陈述:“坐落于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我所有,现我决定将该房产赠与表妹黄桂珍(黄的父亲是我的舅舅),黄保留我在该房中的居住权。我与范洪(鸿)生是原配夫妻,生一子范玮民,我与范洪(鸿)生大约于1980年离婚,离婚时范玮民已21岁。我与茅某某于2001年11月22日再婚,婚后无子女,我与茅于2009年9月离婚后未再婚。该房由来:我原住天水路XXX弄XXX号公房,该房被拆迁后得该房(国权北路房屋)使用权,并于2002年3月买下。现由我居住。无上述(抵押、担保)情形,明白(赠与的法律后果),我绝不后悔;(赠与)无条件;因为黄桂珍多方面照顾我,所以我无偿给她。赠与房产为我个人再婚前租赁房拆迁而获取,以后才买下产权,故该房产为我个人所有。”黄桂珍陈述:“对该赠与我表示接受并保证何淑英在该房产中的终生居住权。”4.2011年4月8日,杨浦公证处工作人员向茅某某制作询问笔录。茅某某陈述:“我与何淑英于2001年结婚,当时何住天水路XXX弄XXX号。后该房动迁,于2002年取得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产权。因天水路公房的租赁人是何淑英,所以国权北路房产也属于何一个人,与我无关。现我与何已于2009年离婚。因民事调解中未说明国权北路房产的归属,所以我今天再来说明: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是何淑英,与我无关。现在何淑英将该房产送给黄桂珍,我无任何异议。”5.2011年4月8日,何淑英与黄桂珍签订赠与合同,内容为:赠与人与受赠人就上述房屋(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无偿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赠与人何淑英自愿将坐落于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赠与黄桂珍,并要求保留居住权;二、受赠人黄桂珍对上述房屋赠与表示接受,并保证保留赠与人何淑英的居住权;三、赠与人与受赠人保证上述房屋无抵押或有其他权利受限制的情况;四、赠与人与受赠人应相互配合,在有关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办理赠与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赠与房屋的所有权在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始得转移;五、本赠与合同经公证后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撤销;六、本赠与协议一式三份,经赠与人与受赠人签名后生效。6.杨浦公证处提供何淑英、黄桂珍、茅某某在公证处拍摄的照片复印件,范玮民就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7.杨浦公证处公证书发送回执(流转单)显示,2011年4月8日的赠与合同收件人签名为王耀明,收件日期为2011年5月6日。《公证受理通知单回执》上由何淑英、黄桂珍签名,显示《公证受理通知单》已经收到。8.2004年10月16日,何淑英曾立下公证遗嘱书,内容为:“本人在神志清醒、思维正常的情况下,自愿立以下遗嘱:待我去世后,坐落在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全部由我的丈夫茅某某继承。”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浦公证处于2011年5月6日向付款人黄桂珍出具发票一张,记载公证费、调查费、代书费总计11,760元。范玮民作为何淑英的继承人起诉黄桂珍赠与合同纠纷案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对范玮民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现在上诉审理中。原审审理中,范玮民认为杨浦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公证申请表上申请人何淑英、黄桂珍的住所不同,但却是同一个固定电话号码,证明工作人员未认真审核当事人的申请,且申请表上除签名外的内容均不是何淑英所写的,说明公证员是明知何淑英不识字的。2.《公证受理告知》上无当事人签字,无告知的行为,即使告知,因何淑英不识字,也无法了解相关内容,故受理告知不真实。3.公证员与何淑英的谈话笔录中,何淑英陈述“申办赠与合同”、“要求保留居住权”等均非何淑英所讲,范玮民问过何淑英,其在公证时只讲过两句话,一是“这点东西给我表妹黄桂珍”,二是“因为和再婚丈夫离婚,所以取消再婚夫的继承”,这点东西就是指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除此之外,公证员没有问过何淑英其他话,何淑英也没有说过其他话。4.发送回执上显示收件人为王耀明,范玮民曾询问公证处王耀明是代理哪一方收取公证书,但公证处未作答,何淑英没有收到过公证书。5.发票显示杨浦公证处有收取代书费,所以范玮民认为赠与合同是代书的,是杨浦公证处按照自己的要求设立的,而不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这是强加于何淑英的意志。6.赠与合同显失公平,是黄桂珍乘人之危,以欺诈手段与何淑英订立的。杨浦公证处对范玮民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范玮民无证据证明公证员与黄桂珍共同编造虚假笔录,杨浦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未违反公证法规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故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2年3月登记在何淑英一人名下,其与茅某某于200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根据茅某某的陈述,该房屋来源于何淑英之前的天水路公房拆迁所得,产权人是何淑英,与茅某某无关,且茅某某对何淑英将房屋赠与黄桂珍并无异议。故何淑英系上海市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何淑英与黄桂珍、茅某某于2011年4月8日亲自前往杨浦公证处,即便根据范玮民的陈述,何淑英只说过二句话,一是“这点东西(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给表妹黄桂珍”,二是“因为和再婚丈夫离婚,所以取消再婚夫的继承。”上述表达已能清楚反映何淑英将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赠与黄桂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房屋在2011年5月即完成过户,登记在黄桂珍名下。故可认定何淑英已在生前将其名下的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处理完毕。关于范玮民要求撤销2011年4月8日赠与合同的诉请,因该赠与合同已经公证,范玮民即是要求撤销以该赠与合同为内容的公证书,该项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范玮民应依照公证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关于范玮民要求杨浦公证处赔偿因错误公证造成的财产损失900,000元的诉请,首先应明确杨浦公证处作为公证机关在其公证过程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公证处根据何淑英与黄桂珍、茅某某的陈述制作询问笔录,依法审核何淑英的行为能力、婚姻状况、房屋权属等情况,制作赠与合同,并形成公证书。上述过程中,根据范玮民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杨浦公证处存在未尽依法审查、核实的义务,亦无法证明杨浦公证处存在与黄桂珍恶意串通的情形,即范玮民无证据证明杨浦公证处在上述过程中存在过错,侵权行为亦不得成立。故范玮民要求杨浦公证处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请,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范玮民要求杨浦公证处赔偿因错误公证造成的财产损失90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范玮民不服原判,上诉称,公证申请表上的内容并非何淑英填写,公证员与何淑英的谈话笔录内容系编造而成,杨浦公证处也未履行告知义务,且未向何淑英本人送达公证书文本。何淑英是文盲,公证员让其签字就签字。因杨浦公证处的错误公证行为,导致自己丧失了继承何淑英名下房屋的权利,杨浦公证处应赔偿经济损失900,000元。故要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杨浦公证处辩称,公证申请是何淑英、黄桂珍与茅某某一起前来办理的,公证员在谈话中已充分告知了权利、义务,公证文书是委托黄桂珍丈夫王耀明领取的,何淑英拿到公证文书后两天就前去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何淑英在办理公证手续时神志清楚,户籍资料显示其文化程度为小学。何淑英将其名下房屋赠与黄桂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杨浦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已尽充分核实义务,程序合法,并未违反公证法规和公证程序规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对上诉人范玮民与被上诉人黄桂珍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有(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中,范玮民向本院提供了三段录音资料及相关文字整理材料,欲证明杨浦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存有错误,范玮民称上述录音分别在2013年10月14日、同月22日及2014年10月9日形成,内容来自范玮民与邵国荣、蔡煜等人的谈话。经质证,杨浦公证处认为上述录音均是偷录的,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杨浦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存有过错。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范玮民对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浦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本院认定杨浦公证处在公证中已尽到依法审查、核实的义务,且范玮民要求撤销本案所涉赠与合同纠纷的诉请未获法院支持,故范玮民上诉要求杨浦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上诉人范玮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