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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初字第656号原告李某,男,51岁,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四子王旗。被告张某,女,40岁,1977年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四子王旗。委托代理人刘某、胡某,内蒙古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特木其勒、乌兰萨日娜,人民陪审员哈达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师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四子王旗体育东路福泰小区的门脸房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水费、电费、暖气费由被告承担。但在被告租赁试用期间,一直未到海星热力公司交过供暖费,供暖费拖欠长达2年,共计约8000元(实际以热力公司出具的欠款单为准)2015年8月18日,我突然接到海星热力公司供暖费催要电话,此时我才知道被告已拖欠两年供暖费的事实,我找到被告商议解决该事时,被告以无钱、供暖不热为由��绝履行。现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愿。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主张采暖费没有依据,合同约定采暖费由被告自己向热力公司支付,被告没交取暖费是由于原告之前有拖欠取暖费情况,所以没有交成。且供暖不热导致被告根本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所以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合同时将设备留在原告房屋,抵顶剩余租金及取暖费,所以原告不具备主张取暖费的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5年,《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水费、电费、供暖费由乙方(张某)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口头约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支付两年的供暖费8000元及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真实存在。且双方于2014年10月解除了租赁合同。因此被告应承担一年的取暖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李某供暖费370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特木 其勒审判员 乌兰萨日娜陪审员 哈   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师 晶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