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中旬某日和8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朱某某先后两次至嘉定区安亭镇嘉安公路3333弄东大门处,分别将一包甲基苯丙胺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樊某某。公安机关接樊某某举报后于2015年8月31日至上海市强制戒毒所提审被强制隔离戒毒的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樊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项永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