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速民初字第0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郑小洪与谢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洪,谢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1433号原告郑小洪,男,1945年4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先超(实习律师),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明亮,男,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4281460-9。负责人黄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俊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小洪诉被告谢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桃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富、刘先超;被告谢明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濮俊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洪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60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小锋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我已经支付了37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要求扣除非医保外用药和统筹支付费用,具体赔偿项目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苏B×××××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谢明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2014年11月28日18时55分许,谢明亮驾驶苏B×××××轿车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89KM+520M处,与前方机动车道内行人郑小洪发生事故,造成郑小洪受伤、车辆损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明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小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小洪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6月6日两次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5年7月17日转至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30日出院,四次共住院87天,其中被告谢明亮��付医药费37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10000元,其余医药费用由原告支付。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郑小洪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小洪伤后需设置误工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以240日为宜,营养期为120日为宜。因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费用计216011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各项具体诉讼请求为:医药费147639.1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护理费21840元(91元/天×240天)、误工费17750元(50元/天×355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0.2×10)、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8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3024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277514.13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中的21601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原件、苏B×××××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和谢明亮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2份、病历3本、医药费发票23大张、出院小结4份、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宿费发票1张、溧阳国大人民药房有限公司发票1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已提供原件核对)、溧阳市别桥镇湖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交通费发票10大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上海长征医院陪护用具管理中心收费凭证4份;被告谢明亮向法庭递交了溧阳市人��医院预交住院费临时收据2张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1份。被告方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及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中有一张金额为900元的救护车费认为不能计算在医药费中,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用具、轮椅费、住宿费均不认可。对于其余医药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并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于交通费认可1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认可90%。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不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谢明亮主张在原告受伤后已经支付37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明亮发生交通事故,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苏B×××××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承担。在本案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系行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非机动车方、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减轻20%至30%),故本案中超过交强险部分宜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对原告主张的主张的医药费,对其中陪护用具费260元不是治疗原告伤情所必须的医药费用,不属于医药费的范畴,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医药费原告方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医药费本院认定为147379.13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10%的医保外用药由被告谢明亮承担80%。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原告在该村确实承包土地生活,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每日30元,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为106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属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4737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840元、误工费106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365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646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22396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保险公司尚应赔偿213963元。由被告谢明亮承担10%的医保外用药的80%即11790元,对于谢明亮已经支付的37900元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后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小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1396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郑小洪187853元,支付给被告谢明亮26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谢明亮负担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7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张 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费斯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