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申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张国富、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 韩春光、李小海侵权责任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张国富,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韩春光,李小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申字第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富,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连河,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春光,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小海,男。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国富、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韩春光、李小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东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也不应当“比照”或“参照”交通事故赔偿原则进行处理。1.本案中被申请人张国富所受伤害系被申请人李小海在非道路场所倒车作业所致,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2.本案机动车系在作业状态,调整车身的过程中导致车上人员张国富摔下致伤,并非在“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不可以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张国富属于本车“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再审申请人不应当对其损失进行赔偿。首先,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张国富是在车上,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其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明确将“本车车上人员”排除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第三,种种法律规定表明本案情形不存在本车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况,但是原判决推断“张国富在脱落过程中与涉案车辆会发生第二次碰撞”,并由此认定张国富的身份由原来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四,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的损害,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的,再审申请人出具的保险条款也列明了这一条,保险条款虽然属于格式条款,但对于此问题系对法律的引用内容,原判决据此而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并做出对再审申请人不利的解释是错误的。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建议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原审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张国富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的问题,原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做了客观充分的分析。本案张国富在案发时,脱离了驾驶室,已经不是保险条列中规定意义上的“车上人员”。所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在一定的特殊时空下出现二者转变的情形,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张国富在本次事故中属于第三者的范围,再审申请人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宪福审判员 来庆云审判员 呼振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柳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