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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根,无业,2009年10月16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5月19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5年5月14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同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0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12���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1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李小根在本市三甲乡其家中以100元钱贩卖约0.03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良燕。2015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小根在本市三甲乡其家中以90元钱贩卖约0.03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谭某某。2015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小根在本市三甲乡其家中贩卖90元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谭某某。随后谭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了购买的海洛因0.0297克。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李小根在本市三甲乡阳硐村其家中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小根身上搜缴37个含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未小包子,净重1.0920克。李小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辨认、检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张良燕、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小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根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根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根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阳超雄审 判 员  谭 辉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易瑞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