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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盘锦市燃料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晶晶、中国工商银行盘锦市分行、辽宁省拍卖行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盘锦市燃料总公司,孙晶晶,中国工商银行盘锦市分行,辽宁省拍卖行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盘锦市燃料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聂云武,经理。委托代理人:郇素芳,辽宁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晶晶,女,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孙晓维,男,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盘锦市分行,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行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辽宁省拍卖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申义,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盘锦市燃料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晶晶、中国工商银行盘锦市分行、辽宁省拍卖行物权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燃料总公司再审称:1、现有证据证明不了被申请人通过拍卖方式购买了申请人1-4层楼。因申请人在1998年12月3日经盘锦市公证处的公证下,以资抵债的方式抵偿给了中国工商银行盘锦市支行1-4层的部分资产,非1-4层楼;2、孙晶晶直到现在也不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无权提出异议,无权主张公共面积和公共通道;3、在申请人抵偿协议中明确约定有关产权已经届址的相关规定,不存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用产权之说,也不存在共用同行之说;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孙晶晶答辩称:我从辽宁省拍卖行通过竞拍方式所得双台子区兴农街109号房屋1-4层整体,约1731平方米,辽宁省拍卖行在2005年6月6日的公告中载明1-4层整体拍卖,楼梯属于共用面积,以资抵债协议中抵债的1-4层资产中包括楼梯。本院认为:建筑物内的楼梯、通道、大堂等均是为了保障住户出入方便、正常交往及生活而设立的公共通行部分。本案中,被申请人孙晶晶通过拍卖方式够买了盘锦市燃料总公司的1-4层楼,双方当事人诉争的该建筑物内的1-4层西侧楼梯应属公共通行部分,(2005)盘双民一权字第578号判决书中“楼梯属于孙晶晶与燃料公司的公共面积”表述并无不当。申请人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盘锦市燃料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盘锦市燃料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庆丰审判员  李喜凤审判员  李彦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