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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庄薇与徐州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俊卿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薇,徐州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俊卿,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终字第01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鼓楼区大马路3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卿,居民身份证号号码320303197302032019。原审被告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睢宁县宁江工业园区天虹大道东侧台中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马凤明。上诉人庄薇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俊卿、原审被告江苏耀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3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按庄薇向原审法院提供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以及庄薇书面上诉状载明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通知庄薇于2015年12月28日开庭审理本案,该邮件以迁移新址不明为由被邮局退回。至本院通知的开庭之日,上诉人庄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合理的理由。本院认为,由庄薇原审预留的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送达地址与庄薇所提交书面上诉状所载明的地址一致。本案二审期间,本院按照庄薇确认的上述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信件以迁移新址不明为由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本案应视为庄薇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庄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上诉人庄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曹 辛代理审判员  朱文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