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3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胡彪、王菊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胡彪,王菊英,庞仁忠,金玉琴,胡正明,陈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4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168号。诉讼代表人:蔡国宏,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旭,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彪。被告:王菊英。被告:庞仁忠。被告:金玉琴。被告:胡正明。被告:陈美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胡彪、王菊英、庞仁忠、金玉琴、胡正明、陈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胡彪、王菊英归还借款本金49999.98元及截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811.5元、罚息1697.6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用1200元;2.被告庞仁忠、金玉琴、胡正明、陈美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4日,被告胡彪、王菊英、庞仁忠、金玉琴、胡正明、陈美珍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四被告自愿为被告胡彪向原告于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借款在借款本金余额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限和范围。2014年6月6日,被告胡彪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并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彪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期还款,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王菊英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共同借款人栏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胡彪发放借款5万元,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年利率为13.5%。嗣后,被告胡彪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届满后,被告胡彪归还借款本金0.02元。后经原告催讨,其仍未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49999.98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庞仁忠、金玉琴、胡正明、陈美珍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用12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彪、王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49999.98元及截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811.5元、罚息1697.6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用1200元。二、被告庞仁忠、金玉琴、胡正明、陈美珍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被告胡彪、庞仁忠、金玉琴、胡正明、陈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4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卫平人民陪审员 季晓燕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