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4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查获,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为闽C×××××号的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洪濑镇出发往南安市罗东镇振兴村方向行驶,行至罗东镇罗溪村后墓新村路段时,刮擦到同向行驶的行人黄某乙,致黄某乙摔倒在地(皮肤擦伤)、被告人黄某甲本人也摔倒受伤昏迷,南安市公安局罗东派出所民警接到黄某乙报警后赶至现场,被告人黄某甲因受伤严重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并被抽取血样送检。2015年9月26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47.6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在本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图片及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会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