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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洪国与郭风财、郭铁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国,郭风财,郭铁君,李荷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张洪国。被告郭风财。被告郭铁君。被告李荷花,系贾荣建之妻。原告张洪国与被告郭风财、被告郭铁君、被告李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风财、被告郭铁军、被告李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国诉称,被告郭风财、被告郭铁君与贾荣建以经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94500元,承诺原告需要用钱时候归还,说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一次付清本和息,2013年6月13日贾荣建因与他人斗殴受伤过重死亡,后经原告向被告郭风财、被告郭铁军、贾荣建之妻被告李荷花多次追要借款本息,三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郭风财、被告郭铁军、被告李荷花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张洪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郭风财、郭铁军、贾荣建共同向原告张洪国借款94500元,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2、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3)盐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贾荣建与李荷花系夫妻关系,贾荣建已死亡,对贾荣建生前债务,李荷花承担清偿责任;3、盐山县孟店乡贾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贾荣建已死亡,与李荷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郭风财、被告郭铁军、被告李荷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洪国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26日被告郭风财、被告郭铁军与贾荣建共同向原告张洪国借款本金94500元。贾荣建于年月日因去世,其妻系被告李荷花。后经原告张洪国多次追要,三被告拒不偿还。2015年9月21日原告张洪国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郭风财、郭铁军与贾荣建共同向原告张洪国借款94500元,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郭风财、被告郭铁军与贾荣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因贾荣建已死亡,其生前与被告李荷花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清偿,故被告李荷花应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张洪国与三被告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未予约定,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风财、被告郭铁军、被告李荷花共同偿还原告张洪国借款本金94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被告郭风财、被告郭铁军、被告李荷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龙瑞审判员  李立华审判员  王军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