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5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5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农民。上诉人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朱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11月,黄某甲与吴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1日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子黄某乙。2012年7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黄某甲于2013年7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沛朱民初字第0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黄某甲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26日,黄某甲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沛朱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黄某甲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10日,黄某甲第三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黄某甲的个人财产有堂屋3间,东屋2间及院墙1处(上述财产在沛县鹿楼镇后黄楼58号)。吴某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家具、四组合低柜各1套,竹沙发1件(上述财产在沛县鹿楼镇后黄楼58号)。双方共同财产有过道、西屋各2间,东院墙1处,对黄某甲婚前所有的东屋2间的屋顶进行了翻建,对黄某甲婚前所有的西、南院墙进行了重建,惠迪太阳能1台,两轮电动自行车、两轮摩托车各1辆(上述财产在沛县鹿楼镇后黄楼58号)。双方无共同债权。关于双方的共同债务:吴某主张婚后欠其父母12000元左右,黄某甲认可800元,对其余欠款不予认可,吴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黄某甲陈述,如准予离婚,黄某甲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全部归吴某所有,并负担共同债务800元。原审法院认为:黄某甲与吴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黄某甲曾于2013年7月2日、2014年2月26日起诉要求与吴某离婚。现黄某甲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黄某甲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子黄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已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抚养的问题,故对黄某甲要求抚养黄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再处理。黄某甲自愿将其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全部归吴某所有,是对其所有财产的自行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某辩称婚后共同债务欠其父母12000元左右,黄某甲认可800元,对其不予认可的部分吴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确认。黄某甲对其认可的部分自愿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准予黄某甲与吴某离婚;二、黄某甲的个人财产:堂屋3间、东屋2间;吴某的个人财产:四组合家具、四组合低柜各1套,竹沙发1件;黄某甲与吴某的共同财产:过道、西屋各2间,所有院墙,惠迪太阳能1台,两轮电动自行车、两轮摩托车各1辆均归吴某所有;三、双方共同债务800元由黄某甲偿还。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事实依据。双方婚后感情很好,经双方努力,在2007年修建了两间西屋、两间过堂和东面墙头,翻建了东屋和西面破旧的墙头。2012年,双方因妯娌、婆媳关系紧张而发生争吵,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纠纷。被上诉人性格内向,多听从其母亲和大哥意见,经常帮助其大哥干活,家中农活却让上诉人自己操劳,上诉人在长期的劳累中患有心率不齐、脑血管头疼、子宫肌瘤等疾病,2006年行子宫肌瘤手术。2007年,上诉人重新患有子宫肌瘤,被上诉人对此很反感,医生强烈建议尽快手术治疗,上诉人为维护家庭稳定,为给孩子有个更好的学习条件,至今没有进行手术治疗。因此,双方依然具有夫妻感情,始终愿意与被上诉人同居,双方有和好可能;2、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离家出走与事实不符。2014年2月7日,上诉人为照顾在徐州北大青鸟上学的儿子前往徐州务工,尽到了作为妻子和母亲应有的义务。且在孩子放假期间,上诉人和孩子都在家,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母子二人任何生活费。被上诉人确实打电话问过儿子上诉人是否在徐州,上诉人担心被上诉人强迫其回家,因上诉人在家时,被上诉人不给其生活费,家里的粮食、树木等都尽数被被上诉人卖掉,基于此,上诉人不让儿子告诉被上诉人其在徐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准离婚。被上诉人黄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事实。孩子在徐州上学的费用都是我出的。2015年4月,我在打工时摔伤,打电话给儿子让上诉人回家,儿子说有好几个月联系不上上诉人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一审时,原审法院经询问吴某之父吴井德以及黄某乙,吴井德称2014年底过年时见过吴某一次,后再也没有见过吴某,没有通过电话,也不清楚吴某在何处。黄某乙称2015年3月与吴某联系过一次,之后没有联系过,不知道吴某在何地务工,并称其在徐州上学期间费用是黄某甲所支付。对此,吴某称实际上是担心被上诉人强迫其回家而让黄某乙说无法与其联系。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黄某甲、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本应互相珍惜,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照,共同处理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但双方夫妻感情因故产生不和,而在发生矛盾后,也未能及时沟通交流,以致双方最终产生隔阂。黄某甲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也并未得到改善,且上诉人在外租房居住,其因担心被上诉人强迫其回家而在一审时让双方之子称无法联系上诉人,可见其并无回家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的意思,而被上诉人一而再再而三的提起离婚诉讼,也可见其要求离婚的决心,以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在此基础上判决沛县鹿楼镇后黄楼58号房屋与相关设施归吴某所有以及对相关债务进行了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振作精神,重新开始新的生活,过好自己的日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韧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代理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