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4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4066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董敏琪,干部。被告:肖某甲,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郭峰,太和县婚姻事务服务所事务员。原告刘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敏琪、被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我们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到太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长女肖文英,××××年××月××日生女孩肖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两人经常生气吵架,肖某甲还对我实施殴打,双方是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肖文英由被告抚养,次女肖某乙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肖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实。经审理查明:刘某与肖某甲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肖文英,××××年××月××日生育次女肖某乙。刘某与肖某甲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年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甲自愿结婚多年,且婚后育有两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点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是能够和好的,刘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永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