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覃家成与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家成,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930号原告覃家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覃卫东,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永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覃家成诉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金朝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卫东和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家成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阳协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古城二号院第四合同段的房屋劳务合同分包给长阳协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45元。合同签订后,长阳协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2013年3月19日,被告给长阳协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完工单》,共计劳务费2507587.00元。2014年4月16日,经长阳协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委托的该工程负责人向德法对账,被告共欠长阳协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费750000.00元,向德法代表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立即付清欠款。2014年4月15日,长阳协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协商,长阳协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被告处的劳务费750000.00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给被告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将其欠长阳协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750000.00元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4月16日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收款,却均遭被告推诿。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750000.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覃家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度,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分公司签订的《清江古城二号院4号楼施工合同》和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资质证书各1份,证明清江古城二号院4号楼由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且具有建设该工程的主体资格。2、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分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1份,证明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清江古城二号院4号楼竣工,经结算,该工程价款为11323378.00元。3、2011年11月1日,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阳协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3月19日,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和该工程负责人向德法出具的《完工单》各1份,证明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分公司清江古城二号院4号楼的劳务全部分包给长阳协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劳务工资合计人民币2507587.00元。4、2014年4月15日,长阳协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4月16日,向德法给原告覃家成出具的《欠条》各1份,证明长阳协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欠原告覃家成的劳务费750000.00元,长阳协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在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的债权(750000.00元)转让给原告覃家成,由原告覃家成向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得到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认可。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分公司的建设工程是向德法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承建的,所有的事情都是向德法做的。该工程的款项也没有进到我公司,我公司只给他开具了300万元的税务发票,对于向德法欠原告覃家成的750000.00元,我公司相信是真实的,该款应当从向德法的工程款中扣除,我公司给予协助。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覃家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度,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分公司签订《清江古城二号院4号楼施工合同》。同年11月10日,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阳协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古城二号院第四合同段的房屋劳务合同分包给长阳协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长阳协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2013年3月19日,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长阳协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完工单》,共计劳务费2507587.00元。之后,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长阳协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1757587.00元,下欠750000.00元。2014年4月15日,长阳协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1份,通知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欠的劳务费750000.00元,转让给原告覃家成,由原告覃家成向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笔欠款的权利。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到该通知后,于2014年4月16日由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向德法出具了欠条。而后,原告覃家成多次找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讨要工资,但均被各种理由推诿,因此,引起本案的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覃家成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致远集团长阳分公司处应得的工程款800000.00万元予以扣押。同日,本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0093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致远集团长阳分公司处应得的工程款800000.00万元予以扣押;对原告覃家成及其妻陈菊芳共同所有的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津洋口村第1组的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长阳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长阳协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对其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覃家成,由原告覃家成向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并得到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认可,该债权转让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成立,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覃家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负责偿还该债务的意见,与法律相悖,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覃家成的劳务费75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00元,保全费用4520.00元,合计人民币10170.00元,由被告宜昌永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金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