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潭支行与蒋文、洪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潭支行,蒋文,洪丹,蒋化庭,宁冬仙,叶增雪,余红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257号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潭支行,住所地建德市乾潭镇建北南路20号。诉讼代表人黄剑宏,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富华、张荟,系该行职工。被告蒋文。被告洪丹。被告蒋化庭。被告宁冬仙。被告叶增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鹏飞,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红娟。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潭支行(以下简称乾潭湖商银行)与被告洪土培、余丽娟、蒋文、洪丹、蒋化庭、宁冬仙、叶增雪、余红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洪土培、余丽娟涉嫌集资诈骗羁押于看守所,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洪土培、余丽娟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乾潭湖商银行与被告蒋文、洪丹、蒋化庭、宁冬仙、叶增雪、余红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潭湖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富华、被告蒋文、被告叶增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丹、蒋化庭、宁冬仙、余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潭湖商银行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洪土培、余丽娟及被告蒋文、洪丹、叶增雪、余红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洪土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红木沙发,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1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0001‰,余丽娟、被告蒋文、洪丹、叶增雪、余红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蒋化庭、宁冬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被告蒋化庭、宁冬仙同意为原告向洪土培在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4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定向洪土培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现借款到期,洪土培未归还借款,被告蒋文、洪丹、蒋化庭、宁冬仙、叶增雪、余红娟亦未履行代偿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蒋文、洪丹、蒋化庭、宁冬仙、叶增雪、余红娟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03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28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文、洪丹、蒋化庭、宁冬仙、叶增雪、余红娟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洪土培、余丽娟及被告蒋文、洪丹、叶增雪、余红娟就建立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系达成合意的内容。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洪土培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三、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蒋化庭、宁冬仙同意为原告向洪土培在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4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业务清讫凭证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人民币4032元的事实。被告蒋文辩称,其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未偿付过案涉款项本息。被告蒋文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叶增雪辩称,其在案涉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有异议。案涉借款的借款用途系购买红木沙发,基于此,被告叶增雪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未进行确认借款用途,事后也未履行监管的义务,加大了案涉贷款的风险,故被告叶增雪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洪土培,其与另一担保人余丽娟因涉嫌刑事犯罪羁押于看守所,原告撤回对该二人的起诉,导致案涉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无法查清,且本案借款是否涉及其刑事犯罪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被告叶增雪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二份,证明余丽娟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11月12日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富华转款人民币5000元、50000元。被告洪丹、蒋化庭、宁冬仙、余红娟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蒋文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叶增雪质证后认为对其签名没有异议,但是其签名时借款合同的内容是空白的,对其内容形成时间有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该合同有借款人及各被告的签名、捺印,内容清晰,能反映案件事实,被告叶增雪认为其在签字时合同系空白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注意到为借款提供担保的风险,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不符合一般理性人的行为,故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保证函,被告蒋文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叶增雪质证认为不清楚保证函的情况,本院分析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业务清讫凭证,被告蒋文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叶增雪质证后认为对借款借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其系原告自行制作,原告应在庭后提交借款账户的明细清单由法院审核;对业务清讫凭证质证认为对欠款情况不清楚,借款人洪土培是否归还过不清楚。本院分析认为,该二份证据材料与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可相互印证,且借款借据有借款人的签名、捺印,庭后原告提交的明细清单也反映了原告已按约履行放贷的义务,因此对该二份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四、被告叶增雪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蒋文质证后无异议,原告代理人叶富华认为该银行卡非其本人所使用,是否收到款项不清楚。本院分析认为,该二笔款项系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前,且发生于余丽娟与原告代理人叶富华之间,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洪土培、余丽娟及被告蒋文、洪丹、叶增雪、余红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洪土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红木沙发,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1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0001‰,利息按季支付,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余丽娟及被告蒋文、洪丹、叶增雪、余红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同日,被告蒋化庭、宁冬仙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被告蒋化庭、宁冬仙同意为原告向洪土培在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4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融资债权、利息、罚息、复息等。同日,原告依约定向洪土培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自2015年三季度起,洪土培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本金,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代偿义务。另查明,2015年8月6日,建德市公安局作出公(建)立字(2015)第2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洪土培、余丽娟涉嫌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原告乾潭湖商银行与洪土培、余丽娟及被告蒋文、洪丹、蒋化庭、宁冬仙、叶增雪、余红娟建立的保证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叶增雪辩称原告未尽到监督洪土培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贷款人监督借款人使用借款是权利而非义务,即使洪土培在取得借款后将款项用于其他用途,也不影响原告与各被告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且被告叶增雪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洪土培骗取其保证,因此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洪土培、余丽娟及各被告建立的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而洪土培、余丽娟系涉嫌集资诈骗被立案侦查,本案与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叶增雪称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蒋文、洪丹、蒋化庭、宁冬仙、叶增雪、余红娟作为连带保证人未履行代偿的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丹、蒋化庭、宁冬仙、余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文、洪丹、蒋化庭、宁冬仙、叶增雪、余红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潭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032元(2015年7月28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合计人民币6200元,由被告蒋文、洪丹、蒋化庭、宁冬仙、叶增雪、余红娟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