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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XXX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杨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安徽省肥西县人,初中文化,劳务人员。2012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3月23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3月22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亳州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5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建,男,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安徽省桐城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商贩。1999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合肥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0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杨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80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杨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责令被告人XXX、杨建退赔被害人赵育露经济损失人民币1498元、退赔被害人林大兴经济损失人民币20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XXX、原审被告人杨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XXX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XXX撤回上诉。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刑初字第008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昊审 判 员  胡宏林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琬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