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振扶与蔡金表、王展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金标,王展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异1号案外人王振扶,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郑志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蔡金标,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执行人王展望,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金标与被执行人王展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振扶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振扶请求撤销对厦门市湖里区X号XXXX室套房的查封。案外人王振扶称,本院查封的厦门市湖里区X号XXXX室套房虽然登记于被执行人王展望名下,但是实际上系案外人王振扶所有的。理由如下:案外人王振扶系北京体育大学运动系99级学生,2000年在一次摔跤课训练中受伤,导致一级伤残,2005年5月8日转院到厦门市康复中心治疗,为了方便在康复中心治疗,亲朋好友捐款,帮案外人购买上述房产,但在办理产权证时,因案外人发高烧,且行动不便,委托案外人的父亲王展望办理产权手续,并登记于被执行人王展望名下。案外人王振扶提供了以下证据:案外人王振扶的身份证、仑苍镇XX村村委会证明、部分捐款人证明、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地房证第0049XX**号、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厦门市博爱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本院查明,厦门市湖里区XXX号XXXX室套房登记的权属人系被执行人王展望。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厦门市湖里区XXX号XXXX室套房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被执行人王展望,本院裁定查封、拍卖以被执行人王展望所有的厦门市湖里区XXX号XXXX室套房并无不当,因此,案外人王振扶所提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至于案外人王振扶认为其权利因此受到侵害,案外人王振扶可另行向被执行人王展望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振扶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琨臻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本案的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