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邓传成与张桂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传成,张桂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59号原告邓传成,房县中医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家全,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桂林,个体工商户。原告邓传成诉被告张桂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昌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家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传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购买被告在城关镇北关社区开发的房屋,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上述开发房屋的五单元502号、面积为11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交款170000元,下余14000元在交付房产证、土地证时交清。交房时间为2014年1月。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了购房款170000元。协议还约定,本认购协议后双方还需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但截止合同约定的交房日,被告因与还建户产生纠纷及资金问题,工程进度缓慢,至今房屋的配套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但双方约定购买的502室已被还建户邹辉抢占搬进居住。原告知晓后,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因邓传成在北关社区购房一套,张桂林开发的没有按时交付,张桂林在十一月二十日还给邓传成交房款170000元,如果没还,张桂林按年息五分计算给购房者(2013年10月12日)计息。约定的还款时间到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170000元,并按月息1分承担两年利息共计40800元。被告张桂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欲购买被告张桂林开发的位于房县城关镇北关社区还建房(由邹辉、肖成林、李行平、肖勤、邹清福旧址还建),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一份,约定:1、张桂林(甲方),邓传成(乙方),乙方向甲方认购住宅五单元502号房,该住宅面积为115平方米(面积以房产证为准,房款多退少补);2、交房时间2014年元月份;3、住宅房价款为壹拾捌万肆仟元(184000.00元);4、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余款壹万肆仟元(14000.00元),交土地证、房产证时交清。同日,原告邓传成给付被告张桂林购房款1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到邓传成购房款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因被告张桂林与还建户产生纠纷,还建户邹辉将原告已购买的502室占用居住。原告知晓后,找到被告要求解决,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因邓传成在北关社区购房一套,张桂林开发的没有按时交付,张桂林必须在十一月二十日还给邓传成交房款壹拾柒万元,如果没还,张桂林按年息五分计息给购房者(2013年10月12日)计息”。后因被告拖延退还原告购房款,由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的行为,实际是双方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进行了变更。该保证书的出具,使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桂林应按照其出具的保证书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邓传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其交款之日起按照10‰月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共计40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邓传成返还购房款170000元及利息4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2231元,由被告张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2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柯昌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