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肖建伟、蔡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肖建伟,蔡华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151号原告:王建民。被告:肖建伟。被告:蔡华芝。原告王建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肖建伟、蔡华芝(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肖建伟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该借款一周后归还,还款到期后,被告只还了200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肖建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建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建伟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肖建伟与被告蔡华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告蔡华芝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建伟、蔡华芝共同归还原告王建民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期间夫妻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肖建伟、蔡华芝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