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23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吉德足、纳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若尔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尔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德足,纳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32刑初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德足,男,1997年6月8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无业。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若尔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若尔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原县看守所。被告人纳某某,男,1996年8月2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无业。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若尔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若尔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原县看守所。翻译泽仁德吉,若尔盖县人民法院干警。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以若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德足、纳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璐、汪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德足、纳某某,翻译泽仁德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吉德足、纳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若尔盖县达扎寺镇名度酒店“A206”房间吸食冰毒,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吉德足和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吉德足便用随身携带的藏刀砍打赵某某,致使赵某某左肩部和左腿部被砍伤。纳某某对赵某某搜身(搜钱),赵某某被迫将其钱包交给了纳某某,钱包内有现金1300.00元。赵某某受伤,提出让二人留点钱包扎伤口,二被告人给赵某某留下200.00元钱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吉德足、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惩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吉德足、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且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上午,被害人赵某某让被告人纳某某帮忙购买冰毒,纳某某又联系到吉德足帮忙购买。赵某某交给吉德足600.00元后,吉德足帮忙购买了冰毒。后吉德足、纳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若尔盖县达扎寺镇名度酒店“A206”房间吸食冰毒,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吉德足和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吉德足便用随身携带的藏刀砍打赵某某,致使赵某某左肩部和左腿部被砍伤。吉德足让纳某某对赵某某搜身(搜钱),赵某某被迫将其钱包交给了纳某某,钱包内有现金1300.00元。赵某某受伤后,提出留点钱包扎伤口,二被告人给赵某某留下200.00元钱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警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13日晚,接被害人赵某某电话报警称,在若尔盖县明珠宾馆被两人抢走现金1300.00元。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该案件来源及程序合法。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吉德足、纳某某作案时均满18周岁。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4日凌晨5时在若尔盖县世纪网吧将被告人吉德足抓获;在若尔盖县草原春熙路圣地网吧将被告人纳某某抓获。5.被告人吉德足供述,2015年8月13日20时左右,其与纳某某、赵某某在若尔盖县达扎寺镇名度酒店“A206”房间吸食冰毒,其与松潘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并将他砍伤。6.被告人纳某某供述,2015年8月13日上午,赵某某要其帮忙买冰毒,其联系吉德足帮忙购买。吉德足提出把松潘人抢了。三人在若尔盖县达扎寺镇名度酒店“A206”房间吸食冰毒,吉德足与松潘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吉德足用刀将赵某某砍伤并让其搜赵某某的身。其在搜身时,赵某某把钱掏出交给了其,其与吉德足分别给了赵某某100.00元包扎伤口用。后与吉德足骑摩托到班佑乡多玛村其妈妈家的冬房,将刀放在了冬房的窗台上,其将抢来的钱交给了吉德足。7.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吉德足帮其购买了冰毒,晚8时左右,其与吉德足、纳某某在若尔盖县达扎寺镇名度酒店“A206”房间吸食冰毒,吉德足用刀将其砍伤并让纳某某搜其身,将其现金1300.00元抢走。8.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3日晚,有三人到名度酒店“A206”房间,三人是一起出来的,其中背部有伤的人称被抢了,其让他报的警。9.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抢劫其的二被告人;被告人吉德足、纳某某对公安机关出示的不同刀子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了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子。10.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吉德足、纳某某及被害人赵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1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中心位于若尔盖县达扎寺镇名度酒店“A206”房间。12.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左肩部和左腿部被砍伤。13.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4.情况说明,证实该案中纳某某、牛牛、尼尼为同一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德足、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吉德足辩称,其只是和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用刀打了被害人,没有抢钱的辩解理由与所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吉德足认罪态度不好,且未缴纳罚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纳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德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已交纳。)三、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四、犯罪所得赃款1300.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军审 判 员  罗敏人民陪审员  唐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