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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余刚与马俊、王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余刚,马俊,王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413号原告:胡余刚。委托代理人:何兰江、何月娇,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被告:王琳芳。原告胡余刚诉被告马俊、王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余刚的委托代理人何月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王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余刚起诉称:被告马俊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2015年2月30日归还。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愿按日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马俊、王琳芳系夫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俊、王琳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1200元(按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2月底归还,违约金按日1‰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催讨债务所花费的费用。2、借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70000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审查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马俊、王琳芳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两被告也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在借据中,被告马俊将签订借款合同和收到借款的日期书写为2013年10月5日。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已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故应从其约定。原告自愿减少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2月30日归还,应系笔误,其实质意思应为2015年2月底前归还。而借款合同和借据落款日期不一,也应认定为笔误所致。由于该借款系被告马俊、王琳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王琳芳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马俊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俊、王琳芳归还原告胡余刚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俊、王琳芳支付原告胡余刚逾期还款违约金112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马俊、王琳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