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8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泰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到晋江市陈埭镇鹏头村豪克鞋厂门口,盗走被害人丁某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无法估价)。2.201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薛某到晋江市陈埭镇四境红绿灯对面巷子内,盗走被害人吕某1放在面包车内的一个手提包(无法估价)。3.2015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到晋江市陈埭镇花厅口村B9栋一楼楼梯口,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无法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林某证言,被害人丁某、吕某2、李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薛某退赔被害人丁军圭、吕作佑、李安勤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雅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