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344号原告张某甲,男,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杨仲侃,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潇潇,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某,女,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宁剑,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仲侃,被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现双方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梅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虽为生活琐事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于1994年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合,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张某甲理应珍惜双方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有望得以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开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