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郑俊杰与中山市石岐区源广电信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俊杰,中山市石岐区源广电信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464号原告:郑俊杰,男,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311。被告:中山市石岐区源广电信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经营者:黎春文。原告郑俊杰诉被告中山市石岐区源广电信商行(以下简称源广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俊杰及被告源广商行经营者黎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俊杰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郑俊杰在被告源广商行处购买索尼Z3手机一台。被告源广商行称该手机为全新的原装正品手机,并承诺手机整机免费保修一年。后原告郑俊杰正常使用手机,对手机十分爱惜,且从未拆开过手机。2015年11月20日,原告郑俊杰发现手机无法开机。因手机尚在保修期内,原告郑俊杰将手机送回被告源广商行处进行维修。被告源广商行以索尼已退出中山为由,拒绝免费保修,并声称与其无关,要原告郑俊杰自行维修或付费维修。被告源广商行无法说清货物来源,亦无法提供供货商名单。原告郑俊杰后将手机送至民权路索尼授权维修点进行维修,该维修点人员将手机发送至北京的索尼手机厂进行检修。经检修,该手机的电池已无胶盖,认为拆开改动过,不符合免费保修条件,维修费用1600元。由此可见,被告源广商行出售给原告郑俊杰的手机不是新机,在出售之前已经拆开改动过。原告郑俊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源广商行向原告郑俊杰承担维修费用1600元并支付原告郑俊杰精神损失费和时间损失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源广商行承担。原告郑俊杰对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1.保养单;2.维修单;3.检测报告。被告源广商行辩称:1.被告源广商行在手机出售后就未曾接触过涉案手机。原告郑俊杰诉状中称2014年12月28日向被告源广商行购买手机,2015年11月20日出现不能开机等情况,但是被告源广商行提交了2015年11月19日的维修单,不知道是否是原告郑俊杰拿去给别人维修过不行才找被告源广商行。2.原告郑俊杰称卖家以索尼退出中山为由拒绝保修,而被告源广商行仅是从供货商和相关客户处听说了索尼退出中山的消息,故将此情况告知原告郑俊杰。关于供货来源,被告源广商行可以提供供货地址。3.就维修问题,被告源广商行有多次和原告郑俊杰进行沟通,原告郑俊杰称经检测,需要1600元费用后,被告源广商行亦称可以根据维修项目帮忙维修,但原告郑俊杰直接去消费者协会投诉被告源广商行,后又直接起诉被告源广商行。4.现原告郑俊杰称手机出现了无胶盖的问题,原告郑俊杰提交的维修单上写了私焊、报告上写了私拆、缺件,中山保修单提到私焊为何北京的不提及私焊。至于缺件的情况,被告源广商行并不清楚。被告源广商行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源广商行系一家零售手机及手机配件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黎春文。2014年12月28日,郑俊杰在源广商行处购买L55U索尼黑色手机一台,价格3900元。源广商行向郑俊杰出具2014年12月28日保养单一份,载明:“L55U,黑色,1台,3900元,IMEI355100060309548”,保养单上载明保养条款:“1、电话由购买日期起保养一年七天包换。2.机壳、显示屏、入水或认为损坏不受保养及更换。”郑俊杰持有抬头为索尼Xperia特约维修站(公司名称中山市东耀电讯设备有限公司)的维修单一份,其上以打印文字载明:“送修人郑俊杰,IMEI355100060309548,型号L55U,送修日期2015-11-19,用户故障描述不开机,保修状态非保修,非保修原因私焊、私拆、缺件(私拆、缺件为手写文字,添加在打印文字之后),维修方式非保拒收、整机返上级、未进行系统重装,维修完成时间2015-12-2。”该维修单用户签署及取机日期处均为空白,维修单上无索尼Xperia特约维修站及中山市东耀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印章,亦无相关人员签名。郑俊杰还持有北京京宏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索尼北区授权维修工厂检测报告一份,其上载明:“中山东耀:经过检测型号L55UIMEI355100060309548,由于私拆,无电池胶,不能保修。”该检测报告加盖北京金宏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维修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郑俊杰认为源广商行出售给其的不是新机,出售前已被人为拆开过。郑俊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郑俊杰称涉案手机出售时有包装和说明书,由源广商行当面打开包装,但包装无封装。郑俊杰另确认其在购买手机时查看了手机外观及相关配件。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郑俊杰与源广商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源广商行出具的保养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源广商行作为经营者,其向郑俊杰出售的手机应为新机。现郑俊杰主张源广商行出售给其的手机被人为拆开过,不是新机,并提供了维修单及北京金宏景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证实其主张。经查,维修单上无任何相关机构及人员的盖章或签名,该维修单真实性不能确认。检测报告虽然载明涉案手机在送检时存在私拆的情况,但亦不能证明涉案手机在出售时即已存在该情形。故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郑俊杰的主张,且郑俊杰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手机的维修费用为1600元及时间损失的费用;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郑俊杰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失费亦于法无据;郑俊杰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俊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该款原告郑俊杰已预交),由原告郑俊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贺铁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赞枢曾晓敏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