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8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楚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334号原告于某某,女。被告楚某某,男。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小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婚后的两年多时间里,双方经常吵架,性格不合,目前依旧处于吵架状态,冷战时间将近半年,感情已经在多次吵架和冷战中变淡,已经无可挽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们离婚。男方于婚前购置的一套房产,在男方名下,房屋面积63平方米,婚后女方与男方共同承担房屋贷款偿还;同时双方婚后共同购置一辆轿车,价值约18万,女方共同承担购车款以及贷款,此部分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将房屋贷款以及车辆购置款和贷款部分的金额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女方应享有的归女方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男方婚前购置房产的婚后共同承担贷款部分;3、分割车牌号为辽B8****的斯柯达牌轿车;4、分割金银首饰和ipad。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有信用卡借款2300元以及向被告父母借款7000元用于考试及培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自由恋爱相识,2013年7月25日,2013年9月8日举办的婚礼。没有婚生子女。被告婚前为原告购买了饰品和Ipad。在婚后争吵过程中,原告将被告购买的饰品及Ipad还给被告。再查,原、被告结婚后住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该房屋购房款33万元,首付款21万元,贷款12万元,分期10年,每月还款1200元,由被告公积金偿还。原、被告于2014年9月购买斯柯达汽车一辆,车牌号辽B8****,购车款152900元,首付92900元,贷款60000元。2014年10月开始还款,每月还款2500元,由被告工资卡还款。被告将婚前购买的车辆卖出,卖出收据上是28000元,用于购买该斯柯达汽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公积金还款证明、购车发票、二手车买卖合同、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的幸福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彼此包容、互相关爱、患难与共。法院判决双方是否离婚,应看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发生吵架、冷战,以致感情日渐疏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的部分,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结婚,二人均认可每月还贷款数额为1200元,由被告公积金偿还。本院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二人婚后共同还贷部分。被告应对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贷款部分进行补偿。数额为关于斯柯达汽车。原、被告于2014年9月购买斯柯达汽车一辆,原告认为购车全款为180,000元,扣减掉未还贷款部分(2,500元×10个月),剩余155,000元,原告可分割到77500元(155,000÷2=77,500元)。被告认为汽车的现价为122,320元,扣减婚前旧车折旧、已还从其母亲处因购车的借款、未还贷款部分,原告可分割9660元((122,400-28,000-50,000-25,000)÷2=9,660元)。本院认为该车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原、被告对于该斯柯达汽车可分割价值差异较大,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饰品和Ipad。被告虽在婚前将物品赠与原告,但在婚后原告将饰品和Ipad返还被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楚某某离婚。二、房屋归被告楚某某所有,被告应对原告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贷款部分进行补偿。三、确认案渉斯柯达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四、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小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