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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0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永华与崔丰志、于美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华,崔丰志,于美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2146号原告:李永华,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崔丰志,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于美荣,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磁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蓬,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永华诉被告崔丰志、于美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华、被告崔丰志、于美荣的委托代理人李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华诉称,2015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崔丰志驾驶所有人为被告于美荣的冀D×××××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南开河路段处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事故科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丰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冀D×××××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丰志、于美荣辩称,1、对案件事实和双方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崔丰志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崔丰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保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赔付,原告年龄超过60岁,不应当有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病历中记载的内科疾病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应当剔除。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崔丰志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南开河村路段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李永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永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丰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永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永华受伤后被送入磁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为:1、软组织受伤,2、脑梗死,3、高血压,其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9631.44元。在原���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银护理,原告诉称李银从事汽车销售、运输业,要求按该行业收入计算护理费,但未向本院举证,李银为农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损坏,经磁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为56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病历中记载的治疗内科疾病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鉴定。对被告崔丰志、于美荣提出的为原告垫付1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崔丰志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单据、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华诉被告崔丰志、于美荣、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崔丰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永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631.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合计10731.44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余731.4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赔偿。3、护理费928.82元,4、评估费100元,计1028.82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护理人为李银,其从事汽车销售、运输,要求按照汽车销售、运输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此,原告其未向本院举证。李银为农民,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工资15410元计算护理费���15410元÷365天×22天)。5、车损560元,在财产赔偿损失项下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320.26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其年龄超过60周岁,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无医嘱,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票据,故对此二项请求,本院均不能支持。对被告崔丰志、于美荣辩称为原告垫付1000元,其未举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治疗内科疾病医疗费的问题,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和交纳鉴定费,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单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崔丰志、于美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共计12320.26元。二、驳回原告李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社成审判员  张建华审判员  姚明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