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太平洋财保公司与李西标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李西标,李小碟,李博文,李荣张,王店芳,河南省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学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晴晴,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西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碟,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博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张,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店芳,女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慧灵,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双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省内乡县纵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丰敏,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磊,该支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徐学义,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时25分许,李西标驾驶的皖KG88**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上行线556KM+105.3M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车道内徐学义驾驶的豫R41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豫RE6**挂)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皖KG88**重型自卸货车上乘车人李凤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李西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阜公交(高三)认字(2015)第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西标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学义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凤灵无责任。肇事车辆皖KG88**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已投保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肇事车辆豫R417**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另查明:死亡受害人李凤灵,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利辛县永兴镇诸王村中李10-1户,身份证号码341227197409015227。李西标系李凤灵配偶;李小碟、李博文系李凤灵子女;李荣张、王店芳系李凤灵父母,共生育6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李西标与徐学义之间发生的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学义、保险公司对该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反驳性证据来予以反驳,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辆豫R41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徐学义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李西标等人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徐学义承担30%的责任,太平洋财保公司在车上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法律规定,李西标、李小碟、李博文、李荣张、王店芳因李凤灵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1622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3302元(10年×7981元/年.人÷6人)】、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87069元。李西标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西标、李小碟、李博文、李荣张、王店芳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车上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西标、李小碟、李博文、李荣张、王店芳损失50000元,徐学义赔偿李西标、李小碟、李博文、李荣张、王店芳损失53120.7元【(287069元-110000元)×30%】。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西标、李小碟、李博文、李荣张、王店芳损失1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西标、李小碟、李博文、李荣张、王店芳损失50000元;三、徐学义赔偿李西标、李小碟、李博文、李荣张、王店芳损失53120.7元;四、驳回李西标、李小碟、李博文、李荣张、王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15元,李西标、李小碟、李博文、李荣张、王店芳负担111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徐学义负担500元。宣判后,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李西标、李小碟、李博文、李荣张、王店芳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并处理,且李西标准驾车型不符,其公司免责。二审诉讼期间,太平洋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供皖KG88**车的投保单一份,证明其公司对于免责事项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李西标、李小碟、李博文、李荣张、王店芳质证认为:对投保单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证认为:该投保单不能证明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对该投保单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李西标、李小碟、李博文、李荣张、王店芳在本案中对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公司一并提起诉讼,要求其分别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险的责任,太平洋财保公司一审诉讼时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将本案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有“明确说明”义务,所谓“明确说明”需为保险公司将免责条款内容单独详细列明,并经投保人签名声明,否则视为保险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判决其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来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