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林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许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许某甲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林民初字第215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树龙,铁力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许某甲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0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04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1月0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林树龙,被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许某甲将35垧旱田地承包给原告经营一年,原告将土地承包费134,75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许某甲在铁力林业局土地管理部登记的土地面积为28垧。原告将承包土地耕种大豆,2014年原告耕种的大豆产量低,大豆销售价格低,导致亏损。2015年2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大豆种植户普遍亏损的情况,下发了黑财经(2015)12号文件,对2014年黑龙江省大豆实际种植户进行目标价格财政补贴,每垧补贴907.50元,原告应得大豆补贴款25,410.00元。被告许某甲已领取了此补贴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应得补贴款,被告一直推脱迟延给付。原告作为大豆的实际种植者,应享有2014年大豆价格财政补贴资金。现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份以口头约定的土地转包协议有效,被告返还原告所享受2014年国家对28垧大豆补贴款25,4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份收取原告35垧土地承包费,总金额为134,75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证据2,铁力林业局香草河农场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被告将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在该农场登记的土地面积为28垧,原告要求被告按28垧给付大豆补贴资金。证据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大豆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和大豆目标价格财政补贴资金发放管理办法,证明该大豆财政补贴资金应给付大豆的实际种植户的事实。被告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是原告租种被告的土地,而是被告雇原告种地,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风险抵押金134,7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土地丰收的所有收益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大豆补贴款应归被告所有。另外,原告将被告的土地撂荒了,应将撂荒的土地恢复原状后再谈大豆补贴款。被告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照片8张,证明陈某某2014年将承包被告的土地撂荒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争议的大豆补贴款25,410.00元,归原告所有还是归被告所有。本院经庭审调查,可以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份被告许某甲以口头约定的形式将位于铁力林业局香草河农场的35垧土地租给原告陈某某耕种,原告陈某某交给被告许某甲土地租赁费137,000.00元(其中含2013年原告欠被告一垧土地租赁费3,850.00元),被告许某甲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陈某某在承包被告许某甲的土地上种植了大豆,因当年大豆产量低、价格低和相应的自然灾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下发了大豆补贴资金,对2014年黑龙江省实际大豆种植者给予损失补贴,原告陈某某是本案中大豆实际种植者。铁力林业局香草河农场在上报大豆补贴名单时,按台帐将被告许某甲的名字及被告名下的28垧土地上报铁力林业局植补办公室,每垧补贴资金907.50元,大豆补贴款25,410.00元被许某甲领取,原告陈某某作为当年实际大豆种植人没有领到大豆补贴款。上为本案事实。在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被告提供的8张照片,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8张照片与本案无关,如果原告存在撂荒行为,被告应另案诉讼,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8张照片,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将被告土地撂荒的事实,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甲口头约定,被告许某甲将位于铁力林业局香草河农场的35垧旱田地租给原告陈某某耕种,原告将租赁费用一次性交给被告,原、被告的口头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陈某某是本案大豆的实际种植者,原告陈某某所种植的35垧大豆应享受国家对28垧大豆补贴款25,410.00元。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解是被告雇佣原告种地(在庭审辩论阶段被告已自认是原告租种了其土地种大豆的事实),大豆补贴款应归被告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租种被告许某甲35垧土地种植大豆的口头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陈某某应享受国家对28垧大豆补贴款25,410.00元;被告许某甲在铁力林业局植补办公室领取的大豆补贴款25,410.00元应返还给原告陈某某,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许某甲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铁林审判员 韩 枫审判员 刘宝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