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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郝×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韩秀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及其辩护人韩秀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于2015年10月15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朝新嘉园东里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苏×(女,27岁,河南省人)出售“BOTOX”牌肉毒素1支,被当场抓获,并起获尚未出售的“BOTOX”牌肉毒素23支。经鉴定,上述“BOTOX”牌肉毒素共计24支均为假药。被告人郝×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郝×定罪处罚。被告人郝×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郝×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销售时间短,社会危害小;系低保家庭,建议法庭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郝×在本区朝新嘉园东里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苏×(女,27岁)出售“BOTOX”牌肉毒素1支,被当场抓获,并起获尚未出售的“BOTOX”牌肉毒素23支。经鉴定,上述“BOTOX”牌肉毒素共计24支均为假药。现起获“BOTOX”牌肉毒素24支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王×、国×、范×、李×的证言,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声明、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标示“BOTOX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按假药论处的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药品注册批件及进口药品注册证、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现场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销售假药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所犯销售假药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郝×系初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之保妥适肉毒素二十四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齐丽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向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