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施某某、姚某某、兰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姚某某,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简阳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现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兰某,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玉菊,四川法助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姚某某、兰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兰某、姚某某及辩护人刘玉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施某某、姚某某、兰某从四川省乐山市返回简阳市。途中,兰某在夹江县一五金店内购买了一支射钉枪、五盒射钉弹,又在一钢材店内购买了一根钢管;施某某、姚某某在眉山市一五金店各自购买了一支射钉枪、及射钉弹,后又在一钢材店内购买了三根钢管。兰某提议回简阳后,到简城街道办事处龙垭村一摩托车修理店借用工具将射钉枪进行改装。次日下午,三被告人来到简城街道办事处龙垭村一摩托车修理店,借用该店内的焊机、砂轮等工具,各自对射钉枪进行改装。当日18时许,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巡逻至此,将正在改装射钉枪的三被告人挡获,现场查获并扣押了一支已改装完成的疑似枪支(1号),二支(2、3号)已将钢管焊接完毕,仅枪筒尚未安装回射钉枪上的疑似枪支。经查,1号疑似枪支系施某某所有,2、3号疑似枪支分别系姚某某、兰某所有。经鉴定,1号、2号、3号疑似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姚某某、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痕迹鉴定书,三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余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姚某某、兰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将射钉枪改装成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制造枪支罪。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兰某的辩护人认为,兰某有坦白、初犯及悔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兰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扣押在案的三支枪支及射钉弹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英代理审判员 文 飞人民陪审员 赖祥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颖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