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民二金初字第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光霞、河南益力康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市巨鑫兔业有限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光霞,河南省益力康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市巨鑫兔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民二金初字第055号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仝云生,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郭安乐,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刘光霞,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国棉五厂合作区15楼52号,现住南阳市巨鑫兔业有限公司院内,身份证号6101111965********。被告:河南省益力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海,任经理职务。被告:南阳市巨鑫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茜,任经理职务。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以下简称社旗联社)与被告刘光霞、河南省益力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力康公司)、南阳市巨鑫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社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安乐、被告益力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霞、巨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被告刘光霞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我联社申请借款,经协商一致后于7月16日,与我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1.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如被告刘光霞违反该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我联社有权宣布贷��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益力康公司与巨鑫公司均自愿为被告刘光霞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同日与我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经各方共同签字盖章生效后,我联社即依约将借款本金180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刘光霞,履行了借款人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刘光霞自收款后至今一直未依约支付利息,我联社虽多次催收,至今仍分文未还。根据合同约定,我联社有权宣布该笔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光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2、判令第二、三被告对该18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2、借款申请书、刘光霞身份证复印件、配偶承诺书各一份;3、客户提款申请书及购销合同各一份;4、益力康公司、巨鑫公司董事会决议及营业执照、担保承诺书等证明;5、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6、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7、借据、付出凭证及业务交易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刘光霞向原告申请借款180万元,益力康公司、巨鑫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将该款打入刘光霞指定帐户的事实。被告益力康公司对原告所诉及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光霞、巨鑫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刘光霞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社旗联社申请借款,经协商一致后双方于7月16日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1.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如被告刘光霞违反该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益力康公司与巨鑫公司均自愿为被告刘光霞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将借款本金180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刘光霞。但被告刘光霞自收款后一直未依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社旗联社与被告刘光霞、益力康公司、巨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刘光霞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笔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刘光霞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光霞立即偿还1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益力康公司、巨鑫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益力康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市巨鑫兔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刘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品审 判 员 康运生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