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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08年11月11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夜,被告人王某甲窜至事先踩点的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蓝湾华庭工地,窃得搅拌机电缆线共计11斤;后王某甲又窜至下浦村文化礼堂工地,窃得搅拌机电缆线16斤;接着,王某甲窜至临海市杜桥镇胜利村村口的一处民房建筑工地,窃得搅拌机电缆线9.5斤;遂后,王某甲窜至临海市杜桥镇上墩头村5-152号东北角民房工地,窃得搅拌机电缆线1根。2015年11月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赃物回椒江途中,在临海市杜桥镇后半洋工业区被抓获,并当场扣押所窃取的电缆线及作案工具。上述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752元。被窃的电缆线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美工刀、螺丝刀各一把、发还清单、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电缆线照片、称重经过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谢某、陈某、王某乙、李某的陈述、查某、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4次,共计算价值人民币752元,属于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有盗窃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美工刀、螺丝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振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