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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市闵行区宝安新苑业主委员会与陈福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闵行区宝安新苑业主委员会,陈福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600号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宝安新苑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贾某某。被告陈福明。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宝安新苑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陈福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宝安新苑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贾志伟、被告陈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宝安新苑业主委员会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承租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北大门东间,面积为8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搬离租赁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2015年6月,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陈福明立即搬离并向原告返还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路×弄北大门东间;二、被告陈福明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季度3,250元(人民币,下同)计算的房屋实际使用费。被告陈福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身体欠佳,经济困难,故小区物业部门及居委会将系争房屋交由其承租经营。当时商定的租赁期限为3-5年,但物业部门表示合同只能一年一签,故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租赁期限为一年的租赁合同。之后,被告花费4至5万元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负责人与其沟通,要求其搬离,但其未同意。租赁期限届满后,其未搬离,继续承租系争房屋至今。现由于身体状况及家庭经济拮据等原因,要求继续承租系争房屋至2017年。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北大门东间属上海市闵行区A小区物业用房。2013年4月1日,案外人上海东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处受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业主委员会委托,与被告陈福明签订商铺租赁合同1份,约定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北大门东间(室内面积8平方米)出租于被告陈福明,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年租金为13,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每季度支付一次,并提前十五天支付。双方还对租赁房屋的修缮、各项费用的缴纳、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接收租赁房屋后,由其个人或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租赁期限内,被告陈福明依约支付了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未将租赁房屋归还原告。原告曾就租赁房屋归还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但未果。2015年6月,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但被告未搬离。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收据、函等,被告提供的收据等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届满,且未续约,被告应当返还租赁房屋,现其至今未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且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函后至今仍未返还租赁房屋,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期间内的房屋使用费,现原告参照每季度3,250元的租金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争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5年,不同意搬离租赁房屋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并向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宝安新苑业主委员会返还《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路×弄北大门东间;二、被告陈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闵行区宝安新苑业主委员会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参照每季度租金标准3,25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陈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卫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