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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胜与被告涂丹明、彭远翔、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蔡勇、朱方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涂丹明,彭远翔,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蔡勇,朱方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1647号原告张胜,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国祥,华容县三封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丹明,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彭远翔,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涂丹明、彭远翔的委托代理人文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东城港湾1栋15楼。代表人韩光,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文超,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岳阳市岳阳楼区通海路管理处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杏花村路。代表人蔡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勇,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朱方元,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胜与被告涂丹明、彭远翔、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容支公司)、蔡勇、朱方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的委托代理人曾国祥,被告涂丹明及其被告涂丹明、彭远翔的委托代理人文明,被告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超,被告华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和被告朱方元、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诉称,2014年11月2日17时50分,涂丹明驾驶湘F5TQ**号小型厢式货车沿华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容县插旗镇千和村四组路段时,遇朱方元驾驶的并搭载张胜的湘F2N0**号二轮摩托车和蔡勇驾驶的并搭载张秋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向西并排行驶,涂丹明因操作不当,湘F5TQ**号小型厢式货车撞倒朱方元驾驶的湘F2N0**号二轮摩托车,导致湘F2N0**号二轮摩托车撞至蔡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三车受损和张胜、蔡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涂丹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丹明、蔡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湘F5TQ**号小型厢式货车系彭远翔所有,在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华容支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1、涂丹明、彭远翔、朱元方、蔡勇赔偿张胜各项损失46632.59元[其中:医药费12436.59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天)、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天)、护理费7066元(53天×4000元/月)、误工费18600元(150天×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124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2、由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织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张胜的损失;3、华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胜的损失;4、由六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涂丹明、彭远翔辩称,张胜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涂丹明系彭远翔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赔偿了事故另一受伤人蔡勇损失;张胜的损失请求过高,请法院审核确定;张胜的损失由岳阳中心支公司和华容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彭远翔向张胜支付了赔偿款19930元,多支付的,请一并处理。被告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岳阳中心支公司只在湘F5TQ**号小型厢式货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致张胜受伤,蔡勇驾驶的摩托车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容支公司辩称,华容支公司只承保了湘F5TQ**号小型厢式货车的商业三都险;张胜的损失超出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部分按50%计算后,由华容支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朱方元辩称,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事故是因涂丹明驾驶货车超朱方元驾驶的摩托车时,货车的保险杠挂到朱方元驾驶的摩托车左侧轮头,导致朱方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失去平衡,撞到蔡勇驾驶的摩托车,因此,朱方元在事故中无过错;事故亦造成朱方元受伤和车辆受损。被告蔡勇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蔡勇驾驶的摩托车在朱方元驾驶的摩托车前面约15米行驶在未并排行驶,二摩托车未并行,涂丹明驾驶的货车将朱方元的摩托车车拖了十几米远后撞上蔡勇的摩托车,造成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蔡勇与彭元翔就蔡勇的损失同达成了赔偿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7时15分,涂丹明驾驶湘F5TQ**号小型厢式货车在华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容县插旗镇千和村四组路口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前方同向朱方元驾驶并搭载张胜的湘F2N0**号二轮摩托车和蔡勇驾驶并搭载张秋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排行驶,朱方元驾驶的摩托车在蔡勇摩托车左侧,当涂丹明驾驶货车超越朱方元和蔡勇的摩托车时,因操作不当撞到朱方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导致朱方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蔡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三车受损和张胜、蔡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30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丹明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方元、蔡勇驾驶机动车辆,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胜、张秋兰无具体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涂丹明持准驾C1型机动车驾驶证,彭远翔系湘F5TQ**号小型厢式货车车主,涂丹明系彭远翔聘请的车辆驾驶员,湘F5TQ**号小型厢式货车作为新车于2014年8月4日在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湘F5TQ**号小型厢式货车于2014年8月22日在华容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特约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朱方元有持准驾E型机动车驾驶证,系湘F2N0**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事故时,蔡勇无机动车驾驶证,蔡勇系事故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张胜受伤后在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药费12436.59元。2014年12月29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莫佑民、杨协贵对张胜的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1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胜右月骨脱位,骶5椎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二级;建议伤后伤休5个月,后段医药费1000元,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张胜支付鉴定费700元。张胜系农村居民户口,2014年6月至事故时从事手机经营。张胜的人身伤害损失除已付医药费12436.59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和鉴定费700元外,其他损失依据湖南省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张胜的请求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天),护理费5772.71元(52天×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0520元/年÷365天/年),误工费18600元[5个月×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45265元/年÷12个月/年=18860.42元,按其请求1860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共为750元。事故致张胜人身伤害损失共计44459.3元。事故发生后,彭远翔代为向张胜垫付了医药费12436.59元,另支付了现金5500元,共计已向张胜支付赔偿款17936.59元。彭远翔代为蔡勇垫付了医药费2760.6元,另支付了现金300元;2014年12月22日,彭远翔、涂丹明与蔡勇签订协议书,约定:蔡勇的二轮摩托车维修费由涂丹明、彭翔远垫付,赔偿蔡勇(包括张秋兰)出院后各项损失2000元。协议后,彭翔远向蔡勇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先后彭远翔共赔偿了蔡勇(包括张秋兰)损失5060.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药费项下损失2760.6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约定:张胜已用医药费按15%核算非医保用药金额,张胜已用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865.49元(12436.59元×15%)。诉讼中,朱方元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其损失情况的证据材料,亦未另行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涂丹明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湘F5TQ**号小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湘F5TQ**号小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朱方元的驾驶证和湘F2N0**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蔡勇的驾驶资格信息,张胜的医药费收据和住院病历材料,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张胜与陕西省榆林市金星通商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榆林金星手机卖场合作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经济损失额如何确定。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作出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对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张胜已支付的医药费87811.49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张胜的护理时间应按请求的住院天数52天计算,误工时间按伤休5个月计算。事故发生前,张胜从事手机销售经营,张胜的误工费可参照湖南省城镇非私营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5265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张胜的请计算,其的误工费为18600元。张胜的护理费可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张胜的护理费为5772.71元。张胜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省内)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张胜就诊治疗机构的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记载,对张胜提出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胜虽未提供支付交通费的票据,考虑张胜住院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张胜的交通费为750元。张胜的鉴定费用700元,虽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内,但属于受害人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需的合理费用,应列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张胜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查明确定为44459.3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系涂丹明驾驶机动车在超越朱方元、蔡勇驾驶的摩托车时因操作不当挂撞朱方元的摩托车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本案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朱方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蔡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并排行驶,有碍道路的安全畅通,事故时蔡勇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手摩托车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朱方元、蔡勇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朱方元、蔡勇对本案事故均应负次要责任。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涂丹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方元、蔡勇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朱方元、蔡勇提出由涂丹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彭远翔系湘F5TQ**号小型厢式货车车主,涂丹明为彭远翔聘请的湘F5TQ**号小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故彭远翔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朱方元系湘F2N0**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和驾驶员,蔡勇系事故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和驾驶员,应由朱方元、蔡勇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张胜和蔡勇相对湘F5TQ**号小型厢式货车属于车下人员,张胜相对蔡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于车下人员,张胜相对于湘F2N0**号二轮摩托车属于车上人员,蔡勇相对于湘F2N0**号二轮摩托车属于车下人员;彭远翔所有的湘F5TQ**号小型厢式货车在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蔡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张胜请求先由湘F5TQ**号小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承保人岳阳中心支公司和蔡勇作为事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勇的损失按规定由湘F5TQ**号小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承保人岳阳中心支公司和湘F2N0**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共同赔偿。朱方元虽相对湘F5TQ**号小型厢式货车和蔡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于车下人员,但朱方元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供其损失的证据材料,事故发生至今已1年多,未向相关责任人主张赔偿,因此,本案处理不应考虑朱方元损失的赔偿事宜。张胜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6771.1元(医药费12436.59元-非医保用药金额1865.49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和湘F5TQ**号小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蔡勇医药费用项下损失2760.6元的一半,未超出湘F5TQ**号小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蔡勇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故由岳阳中心支公司、蔡勇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内各赔偿张胜损失8385.55元;张胜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5122.71元(护理费5772.71元+误工费18600元+交通费750元),和蔡勇除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未超出一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岳阳中心支公司、蔡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张胜损失12561.36元、12561.35元;因蔡勇未对其驾驶地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张胜请求由已承保交强险的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由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张胜损失33742.41元(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蔡勇在交强险医药费用项下损失2760.6元/2+12561.36元+12561.35元),蔡勇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张用损失8151.4元(16771.1元+25122.71元-33742.41元);岳阳中心支公司就其在交强险赔偿张胜的损失超出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12795.5元(33742.41元-8385.55元-12561.36元),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蔡勇追偿。张胜其余损失2565.49元(44459.3元-33742.41元-8151.4元),由彭远翔担责赔偿1539.29元(2565.49元×60%),朱方元、蔡勇担责分别赔偿513.10元(2565.49元×20%),蔡勇应负责赔偿张胜损失共计8664.5元(8151.4元+513.10元)。彭远翔担责赔偿张胜的损失,因湘F5TQ**号小型厢式货车在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其中非医保用药金额应予剔减,故华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张胜损失420元[(2565.49元-1865.49元)×60%];彭远翔担责赔偿张胜损失剩余部分1119.29元(1539.29元-420元),由彭远翔赔偿,彭远翔已支付了赔偿款17936.59元,多支付了赔偿款16817.3元(17936.59元-1119.29元),由张胜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彭远翔。对彭远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胜损失33742.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胜损失420元;二、由被告彭远翔赔偿原告张胜损失1119.29元;被告彭远翔已向原告张胜支付了赔偿款17936.59元,多付的赔偿款16817.3元,由原告张胜从前项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彭远翔;三、由被告蔡勇赔偿原告张胜损失8664.5元,被告朱方元赔偿原告张胜损失513.10元四、驳回原告张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元,由原告张胜负担23元,被告彭远翔负担276元,被告蔡勇、朱方元各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