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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冯某、赵书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赵书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2007年因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2015年5月27日因盗窃罪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1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25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赵书证,农民。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5年5月27日因盗窃罪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因发现漏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从豫东监狱押回,现羁押西华县看守所。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赵书证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王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赵书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8日11时,被告人冯某伙同赵书证窜至西华县东夏镇看张行政村前看张村东孙庄,将被害人刘某乙在刘玉海家的一只母羊及四只小羊盗走,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600元。2、2014年4月28日11时,被告人冯某伙同赵书证窜至西华县东夏镇看张行政村前看张村东孙庄,将被害人刘某丙在门口的两只母羊及两只小羊盗走,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9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赵书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赵书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赵书证窜至西华县东夏镇看张行政村东孙庄,将被害人张某在刘玉海家院子里的一只母羊及四只小羊盗走。经西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赵书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西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西华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赵书证窜至西华县东夏镇看张行政村东孙庄,将被害人刘某丙在拴在大门口的两只母羊及两只小羊盗走。经西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3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赵书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西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证人刘某甲证言,西华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西华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冯某、赵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赵书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书证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有漏罪,依法应当就漏罪部分判决后,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赵书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9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水成审判员  王俊武审判员  容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雷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