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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阳贤、周铭岳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金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阳贤,周铭岳,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金领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556号原告:陈阳贤。原告:周铭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颂韶,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俊杰,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岳辉,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唐金领。原告陈阳贤、周铭岳为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达公司)、唐金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达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甬象民初字第5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被告唐金领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贤、周铭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颂韶、被告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金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方申请延长举证期限45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阳贤、周铭岳起诉称:被告中达公司承建安徽六安卫校新校区一期工程,被告唐金领系项目部负责人。2007年2月10日,原告与该工程项目部签订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工程教学楼、图书馆、餐厅、实验楼、学生公寓的水电安装工程,并交付100000元保证金,约定待工程竣工后退还,该协议书由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的唐金领签字。原告方负责的水电安装工程于2009年9月2日竣工验收,该新校区一期工程则于2012年9月12日经建设单位审计结算,其中原告方承建的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11240653元,则原告可得工程款为8655302.8元(11240653元×77%),但被告中达公司南京分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748880元,后因原告与第三方的诉讼,自被告中达公司南京分公司处扣划了原告可领取的工程款881924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24499元,而100000元保证金也一直未予退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中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24499元、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二、被告中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金(以20244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原告保证金逾期退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达公司负担;四、被告唐金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达公司答辩称:唐金领挂靠本被告,并以本被告名义承建六安卫校新校区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9月竣工,已有审计结果,但相关审计报告书在本被告南京分公司处,因为公司内部管理等原因,现无法提供该审计报告书。本被告南京分公司与唐金领之间有工程款往来,但有无转交原告,本被告并不清楚,相应金额也不清楚。两原告与本被告并无合同关系,其应向被告唐金领主张权利,且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情况。假设原告提供证据均系真实,则据此确定的工程款金额扣减其自认已领取的工程款金额,也已无工程款拖欠了。被告唐金领未作答辩。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原告陈阳贤、周铭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2007年2月10日的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负责案涉工程水电安装项目施工的事实;2.2006年12月10日的收条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部收到原告提交的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3.2008年2月5日欠条一份、证明及身份证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唐金领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陈阳贤的母亲应爱萍借款110000元,后于2010年9月3日通过被告中达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账户转账归还该款项的事实;4.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拟证明案涉水电安装工程于2009年9月2日即已竣工,新校区一期工程(整体工程)于2012年9月12日完成结算的事实;5.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学生公寓等水电项目取费计算表、预(决)算表一组、补充决算表(主材签证部分)一份,拟证明原告负责的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11240653元的事实(具体为:1号学生公寓2068242.79元、签证195803.68元;2号学生公寓2042914.49元、签证219995.97元;教学楼1138241.17元、签证298800.39元+7559.95元;实验楼1369953.05元,签证122473.51元+22496.49元;餐厅1114237.13元、签证169891.05元+30792.17元;图书馆1553842.43元、签证73144.16元+20335.24元;主材增加791929.57元);6.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三份,拟证明原告因与案外人的诉讼,被该院从其在被告中达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可收取工程款中扣划了881923.93元执行款的事实;7.加盖“皖西卫生职业学院基建办公室”公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确系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中达公司、唐金领均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中达公司质证称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唐金领签订,其并未参与,所以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该协议,原告应向被告唐金领主张;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中达公司质证称该证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收条内容没有明确工程名称,落款时间也与证1的落款时间不吻合,故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案涉工程无关;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中达公司质证称出具欠条的背景无法确认,且系与案外人应爱萍相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银行卡明细也难以看出归还欠款的信息,也不认可应爱萍出具的证明内容;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中达公司质证认为应与原件核对无异后才能确认真实性;原告提供证据5,被告中达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并非出于同一个结算报告书,且该证应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用于结算的初稿,难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金额,而所谓的签证漏报内容,与甲方(六安卫校)结算时有无处理也不得而知;原告提供证据6,被告中达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裁定书只是把其应支付给唐金领,而唐金领又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原告的债权人而已;原告提供证据7,被告中达公司质证称皖西卫生职业学院确系本案中提及的六安卫校,其也确认原告与唐金领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是否实际履行合同以及相应的履行情况不得而知。被告唐金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庭后经原告申请并由本院开具调查令,原告向皖西卫生职业学院调取了以下材料:1.加盖“皖西卫生职业学院基建办公室”公章的审核报告总表及正文、新校区餐厅水电安装工程取费计算表及预决算表;2.加盖“皖西卫生职业学院基建办公室”公章的说明一份,载明:由于该院正在接受前任领导离任审计,新校区建设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已提交六安市审计局,由该局聘请合肥、武汉等三地的三家审计机构分别进行审计,审核报告和水电安装结算材料也被分拆给三家机构分别审核,经其向六安市审计局要求,现仅能提供审核报告总表和正文以及新校区餐厅水电安装工程取费计算表,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无误。如需完整的审核报告,需等上述离任审计完成后,三家审计机构将审核报告返还才能提供。结合被告中达公司质证意见以及皖西卫生职业学院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证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2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不作认定;证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证4经皖西卫生职业技术学院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5虽系复印件,但其中餐厅部分的水电安装工程取费计算表、预(决)算表已经业主单位皖西卫生职业学院盖章确认,且该院亦出具情况说明,解释了其余表格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原因,而被告中达公司本身持有该审核报告书原件,其有义务就原告提供的证5进行核实并提出质证意见,却怠不提供该审核报告书原件,对证5也仅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而本院对该证中的餐厅、1号学生公寓、2号学生公寓、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的取费计算表和预(决)算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补充决算表(主材签证部分)所涉791929.57元与审核报告书主文部分明确的安装工程补充审定造价396488.73元并不相符,对此原告虽解释称该两项补充造价并非同一项目,但仅凭现有证据,该解释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就该补充决算表(主材签证部分)不作认定;证6、7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中达公司承建皖西卫生职业学院新校区建设一期工程,被告唐金领系该工程负责人。2007年2月10日,六安卫校(即皖西卫生职业学院)新校区一期工程项目部(甲方)与水电班组(乙方)签署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由乙方承包该工程的教学楼、图书馆、餐厅、实验楼、学生公寓(两幢)所有水电安装(消防及消防弱电除外),明确工程款按水电部分(消防及消防弱电除外)竣工审计结算为准,并上交23%作为管理费、税金及水电仓库、办公用房、工人生活区住房的搭设费用、施工和生活用水用电费用,乙方自带材料款及工人生活费,在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工程款时,甲方按乙方的工程量按比例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并明确乙方向甲方缴纳100000元质量保证金,甲方在工程竣工后一次性归还乙方,协议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协议落款“甲方负责人”处由唐金领签字捺印,“乙方负责人”处由陈阳贤、周铭岳签字捺印。该新校区一期工程的实验楼于2007年12月26日竣工、教学楼、餐厅、学生公寓(两幢)于2008年1月17日竣工、图书馆于2009年9月2日竣工、行政办公楼于2010年9月24日竣工。2012年9月12日,该新校区建设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经安徽华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并经中达公司和皖西卫生职业学院盖章确认,送审额为158326751.9元,核定额为119363038.1元,核减38963713.79元。审核报告书仅就餐厅、学生公寓(两幢)、教学楼、图书馆、实验楼、行政办公楼以及安装工程补充的造价进行明确,但并未明确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造价。原告提供餐厅、学生公寓(两幢)、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的水电安装工程取费计算表、预(决)算表,工程造价合计为10448723.67元。另查明,原告方自认已收取工程款5748880元,为案外人应爱萍执行案件,被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自原告方在被告中达公司南京分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取881924元,故原告方已收取工程款合计为6630804元。本院认为:被告中达公司承建皖西卫生职业学院新校区建设一期工程,两原告与该工程项目部签订班组内部承包协议,负责其中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餐厅、学生公寓(两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而两原告并非被告中达公司员工,故该内部承包协议应属无效,但该工程整体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结算,故两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协议约定给付水电安装工程应付工程款。被告唐金领作为该工程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应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两原告要求被告中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达公司关于该工程由唐金领挂靠其承接,工程款应向唐金领收取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要求被告唐金领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两原告施工的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餐厅、学生公寓(两幢)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合计10448723.67元,按承包协议书约定,上缴23%作为管理费、税金、设施搭设费用、水电费等,故两原告可领取的工程款本院确定为8045517.23元,扣除其已领取的工程款6630804元,被告中达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414713.23元。承包协议书就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在建设单位支付甲方工程款时,甲方按乙方的工程量按比例支付工程款给乙方”,但被告中达公司并未就皖西卫生职业学院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进行举证,而两原告负责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竣工至今已六年有余,整体工程审核结算至今也三年有余,故原告现主张被告中达公司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整体工程于2012年9月12日完成结算,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安装工程补充决算表(主材签证部分)所涉款项791929.57元,本案中难以认定,原告如取得新证据,可另行主张。两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自2009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返还违约金,但原告提供的保证金缴纳凭证系复印件,本院就该证不作认定,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唐金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阳贤、周铭岳工程款1414713.23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阳贤、周铭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6412元,由原告陈阳贤、周铭岳负担6258元,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世常审 判 员  林 鹰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