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业启、王猛猛等与汤传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启,王猛猛,王国防,桂胜利,汤传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12号原告王业启,农民。原告王猛猛,农民。原告王国防,农民。原告桂胜利,农民。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广贺,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传梅,农民。原告王业启、王猛猛、王国防、桂胜利诉被告汤传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启、王猛猛、王国防、桂胜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广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业启、王猛猛、王国防、桂胜利诉称,2013年3月22日,四原告为被告之夫王亚军担保,从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官湖支行贷款4万元整,用于其夫妻开办的板皮厂生产经营。并约定该笔借款的偿还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王亚军因病去世。2015年4月2日,四原告在银行的催促下凑钱将该笔借款本息41611.28元全部还清。后四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四原告代为偿还的担保借款本息41611.28元,并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汤传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四原告为被告之夫王亚军担保,从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官湖支行贷款4万元整,用于其夫妻开办的板皮厂生产经营。并约定该笔借款的偿还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王亚军因病去世。2015年4月2日,四原告在银行的催促下凑钱将该笔借款本息41611.28元全部还清。后四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王亚军向邳州农商行官湖支行申请贷款时,载明用款事由为旋切,被告汤传梅作为申请人配偶签字并按指印。以上事实,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江苏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一份、王亚军基本信息一份、用信申请书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业启、王猛猛、王国防、桂胜利作为王亚军的担保人,在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王亚军追偿。借款人王亚军因病不幸去世,该笔借款发生于王亚军与被告汤传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时被告汤传梅签字认可,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传梅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王业启、王猛猛、王国防、桂胜利代为偿付贷款事实清楚,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举证等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业启、王猛猛、王国防、桂胜利垫付款41611.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汤传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