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春学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学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学,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于景东县。因本案,2015年3月24日被景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铭兵,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某1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学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学及其辩护人刘铭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春学因家中建盖蚕房需要木材,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杨春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独自携带一台油锯到景东县大街镇三营村文某丫口田国有林内采伐了9株思茅松,并将采伐的思茅松加工成原木后归堆至林区路边。同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春学请杨某2等人将原木拉运至大街镇大街村山边组孙某的木材加工厂。因大街镇林业服务中心要求加工厂对所需加工的原木进行核实、检尺,被告人杨春学未能提供相关手续而案发。经景东县林业局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春学采伐林木位置属大街镇三营村文某,小地名丫口田,属45林班9小班,权属国有,采伐株数9株,采伐蓄积5.31立方米。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春学违反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国有林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春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春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无异议,辩护提出:1、被告人杨春学盗伐林木数量不大,犯罪行为情节轻微;2、被告人杨春学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杨春学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杨春学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春学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杨春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携带油锯到景东县大街镇三营村文某丫口田国有林内(属45林班9小班)砍伐了9株蓄积为5.31立方米的思茅松,并将木材加工成原木,拉到大街镇孙某的木材加工厂。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春学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其无违法犯罪记录;2、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6日,景东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孙志强电话报案称,有人在大街镇三营村文某丫口田国有林内砍树,原木运到大街镇孙某的木材加工厂,望森林公安调查处理。经查,木材系杨春学拉运到加工厂的。2015年3月20日口头传唤杨春学到景东县森林公安局讯问;3、证人姚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杨春学打电话叫其帮他到山林拉运一车木材到加工厂。其驾驶拖拉机到大街镇三营村文某,和杨春学等5人到山林装木材,后将木材拉运到大街镇大街村一个乳名叫“小忠”的加工厂;4、证人杨某2、袁某1、袁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三人和杨春学、姚某,4到大街镇三营村文某丫口田国有林内,上车装已经砍伐好的思茅松原木到姚某,4的拖拉机上,后将原木拉到大街镇大街村山边组“小忠”的木材加工厂堆放;5、证人袁某3、袁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杨春学打电话给袁某3,要袁某3的儿子袁某4对公安机关说帮杨春学拉运过一车木材。袁某4实际未帮杨春学拉运过木材;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14时许,大街镇林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打电话给其,说有人要拉一车木材到加工厂加工,叫其先不要加工,他们要来查看。过了一会,杨春学就拉了一车原木下到加工厂,其叫杨春学先等一下,林业站的人要来查看,后林业站和森林公安的人就一起来到;7、被告人杨春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2月16日,其一人携带油锯到景东县大街镇三营村文某丫口田国有林内采伐加工了9株思茅松,3月14日其将采伐加工好的思茅松原木堆到林区路边。3月16日,其请杨某2、袁某1、袁某2帮装原木,姚某,4帮拉运木材。其告诉姚某,4,其家里还有一些原木要装车。回到其家后,姚某,4将车停下后回家,其和杨某2、袁某2把家里的原木装上车。后姚某,4将原木拉运至孙某木材加工厂,因木材不能加工,其就回家了;8、景东县林业局权属证明、证明,证实杨春学砍伐林木的位置属景东县大街镇三营村文某,小地名丫口田,45林班9小班,林木权属国有。杨春学到景东县大街镇三营村文某丫口田国有林砍伐林木之前,未到景东县林业局办理过自用材和商品材《林木采伐许可证》;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春学砍伐林木的现场位于景东县大街镇三营村文某丫口田国有林内,属45林班9小班。现场遗留思茅松伐桩9个。其砍伐的原木堆放于大街镇大街村山边组孙某木材加工厂;10、景东县林业局林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关于对大街镇三营村文某丫口田山森林资源损失的调查报告,证实大街镇三营村文某,小地名丫口田,45林班9小班,权属国有,采伐株数9株,采伐蓄积5.31立方米;11、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某2改价鉴[2015]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伐的林木总价为2996元;1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景东县森林公安局向杨春学扣押思茅松原木65节,油锯1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春学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春学盗伐的林木已全部被追缴,且其认罪态度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本院给予被告人杨春学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实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根据被告人杨春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春学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春学犯罪所得思茅松原木65根、犯罪使用的一台油锯予以没收,由景东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曾宏波审判员 苏永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