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部新区融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谭平,田晓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部新区融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谭平,重庆中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田晓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753号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融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东路9号11-6、11-7、11-8,组织机构代码08631209-8。法定代表人高方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俊先,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平,男,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中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2幢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3197-4。法定代表人谭平。被告田晓云,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融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搏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谭平、田晓云、重庆中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朝利、王婉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搏小额贷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俊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平、田晓云、重庆中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搏小额贷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谭平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1070002号,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第二条“乙方(被告谭平)向甲方(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自甲方将借款从本方银行账户下账之日或提供现金之日起算)。甲方分期支付款项的,则借款的起始日分别计算。”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的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月利率为1.3%”,第三款约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乙方应在结息日支付利息,最后一月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利随本清。若结息日或者借款期限届满为非银行营业日的,则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期限顺延至结息或借款到期后一个工作日,延长的时间仍按约定利率计息”。第十条约定“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除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外,并按逾期偿还本息金额的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约定“因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甲方委托律师以非诉讼或者诉讼方式催收款项发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被告重庆中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和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乙方(被告重庆中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债务人(被告谭平)向甲方(原告)偿还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田晓云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被告谭平)不能按期履行合同约定还款时,本人愿意对借款人(被告谭平)在贵行处所借上述款项本息和因违约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本人自愿放弃抗辩权,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一次性将上述借款划入被告谭平指定的账户(户名:米琴琴,账号622885105544xxxx,开户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合川支行)。被告自2014年7月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付息。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谭平立即偿还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谭平立即支付利息,标准为: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本息结清时止,按月利率1.3%计(暂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金额为人民币99667元);3、判令被告谭平支付罚息,标准为: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日2014年1月7日起至本息结清时止按月利率1.3%的0.5倍支付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金额为人民币49833.5元);4、判令被告谭平支付违约金109966.7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5、判令被告谭平承担原告因以诉讼方式催收上述款项所发生的担保费和律师费(其中律师费8万元,担保费8775元);6、判令被告重庆中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田晓云对上述5项诉讼请求中被告谭平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谭平、田晓云、重庆中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7日,原告融搏小额贷款公司(甲方、贷款人)与被告谭平(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自甲方将借款从本方银行账户下账之日或提供现金之日起算)。甲方分期支付款项的,则借款的起始日分别计算;2、甲方出借给乙方的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月利率为1.3%;3、每月20日为结息日,乙方应在结息日支付利息,最后一月利息与本金一并支付,利随本清。若结息日或者借款期限届满为非银行营业日的,则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期限顺延至结息或借款到期后一个工作日,延长的时间仍按约定利率计息;4、乙方指定甲方将借款划入以下账户:户名:米琴琴,账号622885105544xxxx,开户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合川支行;5、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除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外,并按逾期偿还本息金额的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因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甲方委托律师以非诉讼或者诉讼方式催收款项发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4年1月7日,原告融搏小额贷款公司(甲方、债权人)与被告重庆中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1、谭平(债务人)与甲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向甲方借款100万元,乙方自愿为债务人向甲方偿还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乙方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3、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7日,被告田晓云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被告田晓云自愿为谭平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不能按期履行合同约定还款时,被告田晓云愿意对借款人所借款项本息和因违约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融搏小额贷款公司委托案外人魏维将100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谭平指定账户。同日,被告谭平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100万元借款。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被告谭平借款后未归还本金,利息归还至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6日以后的利息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重庆汉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付了评审费4000元及保全担保费4775元。原告还委托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万元。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划款委托书》、银行流水明细、收条、《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担保费发票和原告的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融搏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谭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融搏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重庆中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田晓云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谭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谭平欠原告融搏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谭平逾期还款应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并按逾期偿还本息金额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罚息及违约金实质上是利息,该利息约定超过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调减为按照月利率1.95%(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倍)计算利息。原告融搏小额贷款公司诉请被告谭平支付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保全担保费的金额应为4775元。被告重庆中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谭平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晓云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对被告谭平所欠借款本息和因违约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田晓云并未明确要对上述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田晓云对被告谭平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谭平、田晓云、重庆中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融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95%(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倍)】计算至本清为止;二、被告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融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8万元及保全担保费4775元;三、被告重庆中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田晓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融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3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30元,由原告重庆市北部新区融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谭平、田晓云、重庆中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刘朝利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萍 来自